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执异250号
申请人: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九凌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春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可,北京乾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8号27层F2室。
法定代表人:杨松,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3号院2号楼13层2-1303。
法定代表人:王祥,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祥,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吉晟别墅39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郑清,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2018)沪0105执3076号、(2020)沪0105执恢1602号案件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2018)沪0105执3076号、(2020)沪0105执恢16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一、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9,236,374元。二、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61,818.70元。
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8)沪0105执3076号。
执行过程中,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王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被执行人做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18)沪0105执3076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因申请执行人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恢复执行,并追加王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案号(2020)沪0105执恢1602号。
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到位金额263,483.9元,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6月25日,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基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1774、1775、1776、1777号民事判决以及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祥于2017年3月27日钦定《和解协议》,享有的对债务人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王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标的债权金额合计11,969,520元。债权转让款为9,575,616元
2018年7月13日,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9,575,616元。
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昊天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祥通过EMS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1年6月9日,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变更债权函,确认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受让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18)沪0105执3076号、(2020)沪0105执恢16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技术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沪0105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爱东
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
人民陪审员  赵华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严 玮
书 记 员  严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