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75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凤凰路1号才建集团2幢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6137970U。
法定代表人:雷梓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开,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棕,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发、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经被告**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棕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法开,被告**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发支付***受雇期间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26794元;2、判决润烨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发、润烨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发支付***受雇期间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23994元;2、判决润烨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发、润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发雇佣***在其承包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组,担任泥水工,该项目实际***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2020年11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发要求搭设临时便架,且未提供任何钳子等辅助工具,导致***右手大拇指不慎被便架夹伤。随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发支付5782.66元。2021年11月1日,经***力***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60天。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损失共计301164元。***认为,**发雇佣***从事建筑工作,依法应对***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烨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担单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清单:1、医疗费:**发已支付5782.66元、***自付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80元/天×5天+90元/天×(60-5)天=585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51140元/年×20%=20456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50元/天×5天=250元。8、误工费:180元/天×180天=3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2元/年×(8+12)年×20%÷2=67884元。合计:323994元。
**发辩称,一、***与**发系老乡关系,当时因工程建设需要,润烨公司让**发帮忙叫工人干活,实质上***是与润烨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二、**发认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事发原因在于***私自挪动便架钢管所致。当时,***本可以不用去挪动便架的钢管,且***明知该钢管长达近四五米、重达四五十斤,在此情况下,即使要挪动,也应当是两个人一起挪动才行,然而***并未要求在场的其他三个人帮忙,而是自己在钢管一端挪移,导致另一端钢管直接掉落地下,而***所拿的一端因他端钢管下落而上翘,从而导致***拇指被压。因此从整个事情来看,***自身是存有过错的,特别是***长期从事泥水工工作,其比常人更应有安全意识,发生意外主要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三、***的损失应***公司、**棕承担。
第一、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125号文件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工程的新建、改扩建及拆除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按照以下办法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含施工现场所有作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规定,润烨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依法负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而本案当中,润烨公司并未缴交工伤保险,故由此造成职工的损失应***公司承担。
第二、润烨公司明知**棕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其承包,之后**棕在明知**发没有相应的资质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发,在此后润烨公司向**发支付工程款,基***公司、**棕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润烨公司、**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润烨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润烨公司应当为其购买保险险种错误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而非雇主,该险种不能弥补作为承包方或者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任;且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不足以支付承包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的损失应当***公司以及**棕承担。
四、**发认为***提供的《***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首先、***所提供的《***定意见书》系其本人自行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其鉴定过程答辩人并未参与,存有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形。其次、***力***定中心以***右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8.1,对其手缺失评分为25分,进而鉴定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错误。因为:1、***当时受伤的部位是右拇指末节甲根部以远缺失,并不是右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C.8.1中图C-1手缺失评分示意图图示,拇指末节缺失的手功能丧失的分值为20分,而***的拇指尚有一半未缺失,其手功能丧失分值并没有达到大于或等于25分的情况,***力***定中心作出的该认定并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的相关规定,其据此作出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结论亦不具有客观性。
五、***主张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当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2、鉴于**发对《***定意见书》的结论持有异议,**发已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相关赔偿费用明细应以鉴定后的结果为依据计算。
综上,**发认为***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润烨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润烨公司并非***的雇主或用人单位,故本案***的损害赔偿与润烨公司无关。***与润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发雇请的泥水工,润烨公司不是***的雇主或用人单位。***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雇主**发与***各自的过错程序承担责任。二、**发是案涉泥水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应由**发承担。**发是润烨公司承建的闽台信息产业园车间才建大楼工程泥水工程部分的劳务分包人,根据劳务分包的性质,**发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及人身损害赔等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三、***因自身操作不当,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润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发的泥水班组已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流,润烨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经工地施工员和安全员同意,擅自移动搭设脚手架的钢管,且因操作不当、用力过猛导致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润烨公司已对案涉项目缴纳了足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润烨公司为闽台信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金额已足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理赔。五、***的受伤部位根本够不上伤残等级,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误。***力***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润烨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不予认可。综上,***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应进行重新鉴定。且***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雇主责任应由**发承担。润烨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要求润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对润烨公司的起诉。
**棕辩称,一、***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020年11月29日下午3点,原***与其他四名同事在对闽台信息产业园车间才建大楼顶层楼梯间进行内墙粉刷搭设临时便架作业时,在没有告知其他同事的情况下,私自移动本来已经放好的钢管,且因操作不当,用力过猛,导致钢管滑落,其右手大拇指被钢管夹伤。***作为成年人且从事泥匠工作多年,在搭设便架时本应注意施工安全,规范操作,与其他同事共同协作完成便架的搭设作业,但其违规操作、私自行动,且疏忽大意,最终造成其右手大拇指受伤的结果,***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二、***是**发雇请的工人,其在为**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由被桥发对***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
**发在劳务分包了闽台信息产业园车间项目的泥水工程后,雇请***为其提供施工劳务,***的工作都是由**发安排,且工资也是由**发负责结算并委***公司在农民工工资专户上进行发放,故***与**发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发作为雇主,在***为其提供劳务作业时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其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发应对***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
三、**棕已将案涉泥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发,故**发在完成泥水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发自行承担,**棕作为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棕于2020年4月11日与**发签订了《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棕将闽台信息产业园车间项目的泥水分项工程承包给**发,包工不包料,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式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抹灰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且第六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因乙方(**发)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及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第9项约定,施工过程中,乙方(**发)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第16项约定,乙方(**发)进场施工后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如由于乙方人员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包括自身伤害和伤害他人)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发向**棕签署了《工地施工安全责任书》及《工地用工安全责任状》。所以**发在承包泥水分项工程期间,其工人***发生的受伤事故应由承包人**发自行解决并承担责任,与**棕无关。其次,**棕于2020年8月7日对**发及其班组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故**棕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案涉工程已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拒绝保险公司的理赔,故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2020年6月17日,**棕以施工单位润烨公司的名义,为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为1.8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的伤情列出了保险理赔清单,因保险公司未认定***的受伤存在伤残等级,故保险公司列出的保险理赔单中仅有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理赔,***不能接受该理赔金额,故拒绝签字及领取。**棕缴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了降低承包风险,减少损失,但***却拒绝保险公司的理赔,导致**棕未能通过保险理赔达到减少损失的效果。该结果显然是因***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故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五、***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棕对***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有异议。
***提供的由***力***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其对***受伤部位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且认定***右拇指末节甲根部以远缺如会影响手功能丧失25分,该分数的评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右手大拇指被夹伤,右拇指末节毁损,该伤情在***对原告***日后的工作或者生活并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且**棕在将***的伤情提交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申报理赔时,保险公司也认定***的伤情够不上伤残等级,故***的受伤程度并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九级伤残的情形。所以**棕对***提供的《***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六、***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
1、营养费: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此次受伤花去的医疗费为8582.66元,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左右即858元计算较为合理。2、护理费:***只是右拇指末节损毁,并非断指,***力***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6.2之规定,评定***护理期为60日,其显然适用条款错误。**棕认为***此次受伤住院5天,且出院医嘱并无加强护理等内容,故护理期应该5天计算为宜。3、残疾赔偿金:**棕对***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异议,且已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4、鉴定费:**棕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亦不认可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5、误工费:***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右拇指末节损毁伤,对其日后的工作或者生活影响不大,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为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棕并不认可***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棕认为***应对本案事故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棕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发,***是**发的雇员,故应由**发自行承担雇主责任,与**棕无关。同时,***伤残等级鉴定存在错误,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故请求驳回***对**棕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润烨公司承建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程。2020年4月11日,润烨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所有的泥水装饰分项工程分包给**棕施工,**棕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发并与**发签订了《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2020年9月,**发雇请***在该工程做泥水工。2020年11月29日,***在工作期间,因挪动便架钢管致右手大拇指受伤,由**发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医药费5782.66元由**发支付。出院后,***于2021年3月24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1、***与润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润烨建设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42186元。2021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1]210号仲裁裁决,裁决:1.***与润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润烨建设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闽0802民初7393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日,经***力***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棕(甲方)与**发(乙方)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关于承包内容部分约定:1.承包方式:分项承包、包工不包料;2.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本工程中所有砖砌体、内外墙粉刷、楼地面找平和压光……;关于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操作规范等技术交底;因乙方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及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棕、**发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20年12月17日,***在《闽台信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伤事故经过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原因系其在内墙粉刷搭设临时便架期间没有小心、疏忽。**棕、润烨公司对**发的施工班组进行了施工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棕以润烨公司的名义就案涉施工项目缴纳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与其配偶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于2011年9月22日出生,儿子***于2015年9月25日出生。
诉讼中,因**发、**棕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认为***因伤经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发、**棕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户口本、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力***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发提供的闽台信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伤事故经过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棕提供的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安全技术交底、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闽台信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伤事故经过书,证人**、**出庭**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伤情恢复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580元;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80元/天×5天+90元/天(60-5)天=585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25200元(51140/365天×180天);6.交通费,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酌情支持5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残疾赔偿金204560元(51140元/年×20年×20%)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2元/年×(8+12)年×20%÷2=67884元,合计272444元;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6174元。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发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的泥水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安排其雇员进行搭设便架的过程中,**发作为雇主已经接受了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但其却未对***进行安全教育或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受伤。庭审中**发表示,该钢管长达近四五米、重达四五十斤,可见其在施工时早已预见到挪动钢管存在的风险,但却放任此种危险,未采取任何措施去应对该风险,对于***受伤的后果存在侥幸心理和较大疏忽。综上,**发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监管和保障义务,对于***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应设备及他人帮助的情况下挪动钢管,未合理评估自身的身体条件、应急能力及工作风险,放任自己处于施工风险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润烨公司与**棕签订的《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润烨公司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棕,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润烨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泥水装饰分项工程发包给无任何相关资质的**棕,存在发包时对承包人的选任过失,应对***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责任。**棕又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相关资质的**发,亦有过错,也应对***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责任。至***公司与**棕、**棕与**发在合同中约定的“因乙方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质量、安全及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系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即***。综上,本院酌定***、**发、**棕、润烨公司对于事故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0%、30%、30%、20%的责任。
综上,***受伤的损失主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72444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06174元。此外,***因涉案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发、**棕、润烨公司分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1800元、1200元。**发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6174×30%=91852.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为93652.2元;**棕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6174×30%=91852.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为93652.2元;润烨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06174×20%=61234.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为62434.8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93652.2元;
二、**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93652.2元;
三、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62434.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负担1163元,由**发负担1745元,由**棕负担1745元,由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鉴定费2200元,由**发负担1100元,由**棕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景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