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7393号 原告: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凤凰路1号才建集团2幢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6137970U。 法定代表人:**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畲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烨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烨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润烨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程***建设公司承建,2020年4月11日,润烨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发签订《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中所有的泥水装饰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发。**发于2020年9月雇请***在其班组做水泥工。2020年11月29日,***在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进行内墙粉刷搭设临时便架时,不慎右手大拇指被便架夹伤,导致右拇指末节毁损伤,随后由其雇主**发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大部分由**发支付。出院后,***于2021年3月24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润烨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1]2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润烨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润烨建设公司认为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单方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认定润烨建设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进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该仲裁委未审查《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性,《简易劳动合同书》上所盖的是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项目部专用章,并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材料采购”,润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上,润烨建设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润烨建设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佣***。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要件是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与润烨建设公司不存在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综上,润烨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与润烨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2020年9月,***到润烨建设公司承建的闽台信息产业园生产车间大楼工作,岗位为泥水工。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间的工资系润烨建设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发放。 2.润烨建设公司认为其与**发签订《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发,但***对此不清楚;其次,2020年12月17日,**发以班组组长身份出具“闽台信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伤事故经过书”,足以认定**发只是涉案工程承包单位即润烨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因此,润烨建设公司出具的承包协议与**发出具的上述事故经过书存在矛盾,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与润烨建设公司自2020年9月1日始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润烨建设公司认为《简易劳动合同书》系项目部出具,但结合***所从事的工作为润烨建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每个月工资均通过其工资专用账户向***发放,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润烨建设公司承建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工程。2020年4月11日,润烨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所有的泥水装饰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发施工,并与**发签订了《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2020年9月,**发雇请***在该工程做泥水工。2020年11月29日,***在工作期间,右手大拇指受伤,由**发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发支付。出院后,***于2021年3月24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1.***与润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润烨建设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42186月(7,031元/月×6个月)。仲裁期间,***提供一份润烨建设公司与***的《简易劳动合同书》。2021年7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人仲案[2021]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润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润烨建设公司于是在法定时间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该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案涉《简易劳动合同书》,盖有“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沿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材料采购”,经调查,**艺和***均表示,该合同书上的“法定代表人**艺”、“委托代理人***”,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建设公司提供的龙新劳人仲案[2021]2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泥水装饰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情况说明(**发)、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发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简易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向**艺、***、***、黄法开、**发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由此可知,劳动关系建立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劳动关系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是用工,劳动关系的有无,其衡量标志是看双方有无“用工”的事实。结合本案,仲裁委员会主要依据《简易劳动合同书》以及***的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而确认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述《简易劳动合同书》的效力。 润烨建设公司的“闽台信息技术产业园生产车间项目部”印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该工程项目的资料上,且该印章下沿明确标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材料采购”,该合同书就是合同的一种,显然,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劳动合同之用。并且,作为甲方的润烨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艺及合同书上的“委托代理人”***,均否认是其本人签名,润烨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该合同书,而且,该工程泥水项目的承包人**发也表示***系其雇请的泥水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书应为无效,则润烨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润烨建设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要求福建省润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    晖 书 记 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