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709号
原告:深圳市经典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琴。
被告:中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
被告:衡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中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信公司)、衡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101870.83元及利息(以101870.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四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21年10月31日,利息暂计为1721.3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案外人武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汇票号码为:210250130248020200526xxxx01053,金额101870.83元,收款人为被告欣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其后,该张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分别背书转让至四被告后,最终背书至原告处,在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第一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人要求付款时,2021年5月31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该张商业汇票现已超过法定10日承兑付款期限,承兑人的行为已构成实际拒绝承兑上述汇票的事实。综上所述,四被告拒绝兑现汇票的行为已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未能承兑的票据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承兑利息。现恳请法院,**事实,依法判决。
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汇票显示,案外人武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欣达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票据号码为210250130248020200526xxxx01053,票据金额101870.83元,承兑人为武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票据于2020年6月19日由被告欣达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中鸿信公司,被告中鸿信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龙湖公司,金龙湖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向各被告发起了追索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方式,由金龙湖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背书人欣达公司、中鸿信公司、**公司、金龙湖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1870.83元的责任,并且支付以10187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衡山**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连带向原告深圳市经典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1870.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187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8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