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安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利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77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华北电力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冠京饭店6层)。 法定代表人:张淑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工资10 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0月的绩效提成176 255.7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拖欠总工资的利息3768.8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9年5月5日入职利***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岗位,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入职前,面试时约定工资1万元,提成60%,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2019年10月国庆节前,经理李福成要求本人于十一7天假期加班,完成画津滨大挂2016-3地块工程的结构柱,节后他准备跟施工方谈判。10月8日上班,我告诉他工作都加班完成了,最终修改的这一稿审核结果,可以拿去用于跟施工方谈判了。下午李福成就以本人5月5日入职后,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回款的原因,通知本人于2019年9月停发工资。利***公司在2019年9月9日就在公司微信群里,发表过停发工资的通知。2019年11月本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被驳回。现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 被告利***公司辩称,2019年5月5日原告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入职我司,在造价岗位工作,2019年10月8日,公司通知她账户里没钱就不发工资了,她扬长而去,并鼓动其他职工离职,给公司笔记本电脑设置密码,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拉黑交接人员,此外,与项目委托方发送邮件,诽谤、诋毁公司形象,致使公司失去项目,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采取无底薪绩效提成工时制度,并且按照绩效高低实行浮动薪酬制度,每月15日预支薪酬。我公司并未与***约定1万元基本工资。我们是预支1万元,如果干到3、4个月出成效了,会提高工资,如果达不到,账上没钱了,就不发工资了。原告也不是项目经理,只是项目联络人。2019年5月至8月按照每月8000元预支的劳务费,8-9月给了1万元,9月之后没有再支付报酬。我公司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她的提成也只有3000多元,她完成的工作量只有3895.98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公司多支付的薪金30 104.2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后,因为不会画图,无法完成工作,不能独立完成审核工作。2019年5月5日开始上班到2019年10月8日擅自离职,公司共支付其薪酬34 000元,而她完成的绩效只有3895.98元,超额支付30 104.2元,要求返还。***擅自离职,拒绝交接工作,给委托单位发送邮件,散布谣言,诽谤公司,致使公司丢失新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应当由***赔偿。 ***针对利***公司的反诉辩称,利***公司陈述我擅自离职不符合事实,被告8月、9月未支付我工资,视为其擅自解除合同,是他们解除合同在先,没有理由再要求我继续工作。我认为被告没有多给我发工资,按照我审核的结果,任何一稿算下来都是十几万,他们还欠我钱。针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是给甲方发过信息,说的也是公司的实际情况,我走了之后公司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甲方利***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1年,本合同自2019年5月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8月5日止,本合同于2020年5月4日终止。乙方担任造价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绩效提成工时制度(详见公司提成标准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预支付乙方薪酬,具体按绩效薪酬制度执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照绩效高低实行浮动薪酬制度。甲方可以根据公司业绩、乙方的工作业绩和能力等,按甲方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相应的调整。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在利***公司造价岗位工作,期间利***公司支付给***劳动报酬 34 000元。2019年10月8日***与利***公司产生纠纷,后***离开公司,不再提供劳务。2019年10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10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提起诉讼。2020年5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06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与利***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提起上诉。2020年7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2民终61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现***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利***公司给付工资、绩效提成及利息。 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之后工资每月1万元,提成60%;3.停发工资通知;4.拖欠工资明细表;5.利***工作单及绩效工资分配表、微信截图,证明利***公司制作的表格授权***使用,将相关信息输入后计算出绩效奖金;6.海河大观三期工程、***清C5项目5号楼工程、***二期6810号楼工程、***二期高层洋房工程、***三期工程、***一期配件、津滨大挂工程相关资料,证明其参与工程项目,利***公司未给付绩效提成。利***公司表示依据合同约定,公司采取预支薪酬的制度,多退少补,***计算的绩效系其个人计算,涉及的工程***也没有参与全程,且还有催款和归档工作,出具报告后并经甲方结算,最终结果体现在工程审核签署表上。***参与了海河大观三期工程、***清C5项目5号楼工程、***二期6810号楼工程、***二期高层洋房工程、***三期工程的沟通工作,***一期工程原告并未参与,津滨大挂工程参与,但未审核出任何结果。 本院认为,***与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本诉,***称双方约定其每月报酬为1万元,利***公司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为预支付薪酬,并按绩效高低事项浮动薪酬,故***要求利***公司按照每月10 000元标准给付2019年9月1日至10月8日的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绩效提成,***提供关于项目审核结果的表格系其自行填报,金额系其自行计算,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主张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0月绩效提成176 255.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利***公司主张***退还多支付的报酬30 104.2元,金额为该公司自行计算,***不予认可,且在***离职时双方并未就此进行核算,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负担(已交纳);反诉费901元,由北京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