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际建设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与中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6188号 原告: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城市便捷酒店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Q4L5D。 法定代表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前海路与深南大道交汇处振业国际商务中心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42684。 法定代表人:***。 上述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就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油松园3号楼项目签署的《3#楼室内装饰、钢结构、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完工的超期违约金计人民币21万元(按每日人民币一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于2018年5月7日就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油松园3号楼项目签署过一份《3#楼室内装饰、钢结构、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75个日历日,工程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同时约定超期完工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万元的超期违约金。如在约定工期届满后10日内仍未完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1日内退出施工现场并移交工程,每拖延一天退场和交付的,被告要支付一万元的违约金;虽经多次督促和沟通,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完成深圳市龙华区油松园3号楼项目的施工。被告的逾期行为已严重违背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发包方(甲方)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中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编号GC20180517005的《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3#楼室内装饰、钢结构、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1980科技文化产业园油松园3号楼室内装饰、钢结构、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原深圳市龙华区油松第二工业区3号楼;2、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蓝图及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但施工内容不仅限于施工图纸蓝图、清单上的施工内容,乙方拥有承包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相应的施工资质;3、本工程总工期为75个日历日,工程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2日,具体以开工指令为准;4、双方签订合同、甲方下发分项开工令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且有权向乙方追究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全部损失,乙方按时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室内装饰金额1650000元,钢结构装饰金额1060000元,外墙装饰金额1140000元,双层脚手架金额120000元,总金额397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5、工期临近或已超期,甲方会提供提示单或罚款单给乙方,乙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当天应予以签字并交还甲方,不予签字的视同已知晓并同意文件中的条款,甲方将按照提示单或罚款单中的内容酌情予以处罚。合同第二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 原告庭审中述称,今年年初经过招标、综合评定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按照当时约定的时间被告进场开工,整个过程中按照约定如果天气原因导致外场无法施工的话,我方应计算相应的超期时间。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怠工状态,也许是因工人之间存在相应纠纷,相关工程由原告接手后现已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的进度正常支付了工程款。以上陈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相关事宜,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未按期完成相关工程,但未提交除《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3#楼室内装饰、钢结构、幕墙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既不能证明工程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工期临近或已超期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提示单或罚款单给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照该约定完成相应的手续,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深圳市壹玖捌零油松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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