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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619号 原告:深圳市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深南大道交汇处振业国际商务中心2003,组织机构代码:5670842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深圳市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29日,双方在《借款协议》内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暂计为346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金额10%收取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在该协议上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借款单》作为证据,上面显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在借款人签收处被告签名确认。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5000元,摘要显示为借款。原告主张其余的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金额10%收取违约金,乙方并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在该协议上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借款单》作为证据,上面显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在借款人签收处被告签名确认。2015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9万元。原告主张上款系***代付,实为原告出借,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书》作为证据,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9万元,该款实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主张其余的1万元系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 为了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单》、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日期截止于2015年7月31日,与借款一个月的表述相矛盾,但鉴于该《借款合同》两次提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院对借款为一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9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出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2015年7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为9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本金9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转款9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出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2015年7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为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6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金95000元的利息应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9万元的利息应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8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金95000元的利息应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9万元的利息应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580元,由原告负担801元,由被告负担4779元。此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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