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1民初520号
原告:***,女,1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北大街回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男,1957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与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一个半月,约定月息2分,**华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用于公司与农民工结算工资)。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再后来被告**华下落不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辩称。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正)。月息2分,还款壹个半月,2016年元月29号。借款人**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华系三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作为三环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天、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华、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良
审判员  苏 伟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