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平县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1民初4167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北街房产所院内。
被告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新富,该局付局长。
原告***诉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西平县环保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西平县环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平县环保局直接原告支付工程款338221.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西平县环保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及地面硬化工程项目;地点:西平县吕店乡洪村铺村翻板闸西50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193500元。后增加工程量,经西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该项目决算价为488221.91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西平保护局拨工程款150000元,下欠338221.91元。由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外欠账几百万元,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上述项目是财政拨款,只对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拨款,环保局、财政局也是出于保护原告之举,不敢将该笔欠款打入三环建筑公司账户。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西平县环保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项目工程完工后,三环建筑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按照合同环保局只针对三环建筑公司拨款,出于保护原告,担心拨款被冻结未将款项打给三环建筑公司。请求法院与财政局予以沟通,出具相关手续,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西平县环保局签订了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及地面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个人垫资依约履行了合同。2017年1月19日,西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西平县洪村铺水质自动检测站项目决算价为488221.91元。被告西平县环保局已通过被告三环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下欠338221.91元未付。
另查明,1、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西平县环保局无法再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评审报告、申请、工程支付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西平县环保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个人出资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西平县环保局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被告西平县环保局无法将下欠工程款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西平县环保局直接对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38221.91元,既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338221.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