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106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栗剑峰,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三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八楼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75373526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联合公司)与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机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被告星河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崔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就其承建的星河机械公司农业收获机械项目办公楼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河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环联合公司、***、***、栗剑峰与星河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河机械公司将其农业收获项目办公楼项目建设发包给原告方承建,原告方依约进行了施工,星河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8日,经双方核算,星河机械公司欠原告方工程款2557362.7元。因星河机械公司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2016年8月1日,***、***、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将星河机械公司诉至法院并调解结案。在星河机械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时四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转为破产案件。2018年12月4日,星河机械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2019年3月19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破产管理人将四原告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四原告认为其债权为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星河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性质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
星河机械公司辩称,1.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舞钢法院)就星河机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并于2018年12月5日指定星河机械公司清算组担任星河机械公司管理人。2.管理人接管星河机械公司后,通过发布公告、电话、书面通知等形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此期间,***、***、栗剑峰三人共同委托王奇萌进行了普通债权申报,申报普通债权本金2557362.7元、利息381970.53元、违约金514221.7元、诉讼费18873元,合计3472427.93元。管理人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部分确认,确认的金额为2934248.72元(本金2557362.7元、利息358013.02元、诉讼费18873元),星河机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债权人未在债权异议期内向管理人对上述债权确认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舞钢法院(2016)豫0481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2016年1月8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255736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双方早已在2016年1月8日对案涉建设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且舞钢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未确认四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三环联合公司与星河机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环联合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星河机械公司农业收获机械建设项目办公楼。2016年1月8日,星河机械公司向三环联合公司出具《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收获机械项目办公楼工程款结算清单》《欠条》各一份,均载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557362.70元。2016年8月1日,***、***、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将星河机械公司诉至舞钢法院,2016年9月22日,舞钢法院作出(2016)豫0481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确认如下:“一、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557362.7元整,自2016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分五次还清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前四次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前、2016年11月22日前、2016年12月22日前、2017年1月22日前每次支付本金55万元,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剩余本金及全部逾期利息。二、自2016年11月22日起,如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剩余各期全部款项强制执行。三、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因下一步工程建设需要及竣工验收需要的各种手续,属于原告应当完成的,原告积极配合完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星河机械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舞钢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舞钢法院作出(2018)豫048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星河机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5日,舞钢法院作出(2018)豫0481破3号之一民事决定书,指定星河机械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9年3月3日,***、***、栗剑峰向星河机械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并在《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中对申报债权予以登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关于该优先权从何时行使以及行使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确定为六个月,该六个月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以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本案中,当事人在本院(2016)豫0481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进行了确定,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案涉工程价款的首次应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末次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发包人星河机械公司协议将案涉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拍卖,***、***、栗剑峰、三环联合公司本案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邢洋洋
书记员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