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剑峰,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北大街12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37444431L。
法定代表人:张三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办公大楼八楼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75373526P。
负责人:XXX。
上诉人***、***、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星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上诉费100元,但因本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按债权数额2557362.7元计算上诉费,本案上诉费用共计27259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向***、***、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7日内补交下余上诉费27159元,***、***、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亦未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栗剑峰、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