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2560号
原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北大街125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374444311(1-2)。
法定代表人:张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姜雪明,总经理。
被告:明辉金鑫老年山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负责人:姜雪明,总经理。
被告: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新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4005299793T。
负责人:岳明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霞,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雪明,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原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诉被告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村政府)、姜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宇、吴亚楠,被告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明、明辉金鑫老年山庄负责人姜雪明、姜雪明及新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辉公司、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新村政府、姜雪明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3日,新郑市民政局文件批复同意筹建明辉金鑫老年山庄,2013年3月16日,新村政府与明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合同签订后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工程招标,三环公司积极投标该工程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明辉公司通知三环公司中标钢结构工程、公寓楼工程,上述两项工程总造价一亿元左右。2013年10月16日,明辉公司的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与三环公司签订编号为69号、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约定:三环公司承建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钢构部分,工程地点为新郑市××村镇吴庄村、开工日期以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通知为准,工程总造价款约一亿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三环公司陆续向明辉公司、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支付投标保证金、质保金共计550万元,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一直未通知三环公司开工,三环公司多次到新村政府、明辉公司、明辉金鑫老年山庄询问开工日期,均被告知再等等。时至今日,三环公司承建的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仍未通知三环公司开工。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三环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终止合同履行,返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及利息。
被告明辉公司、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姜雪明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该项目正在与他人协商,请三环公司等等,愿意协商解决。
新村政府辩称,1、涉案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工程的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及经营活动,均由明辉公司独立负责。新村政府并不是该工程的合作方。2、涉案工程,由三环公司与明辉金鑫老年山庄直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村政府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限制和约束合同双方,而不应让新村政府承担该合同义务。3、三环公司没有将涉案所诉的投标保证金、质保金交给新村政府。综上,新村政府既非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非三环公司所诉保证金及质保金的收取方,更非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三环公司要求新村政府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新村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新郑市民政局新民[2013]4号文件,同意筹建明辉金鑫老年山庄。2013年3月16日,新村政府(甲方)与明辉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合同书》。为促进甲、乙双方快速和谐发展,双方本着平等互信、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乙方在新村镇境内建设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合作基础。第二章项目内容及开发计划。2.1项目内容及建设计划。甲方同意乙方开发建设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该项目计划投资6.5亿元,项目由康复医疗中心、公寓养老中心、健身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温泉理疗中心、护工培训中心、图书服务中心等组成,整个项目分三期建设,2014年10月一期建成并投入使用。2.2项目面积及位置。项目坐落于107国道新改线段西侧,南水北调以东新村镇吴庄村,土地面积约180亩,准确面积以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所测面积为准。第三章土地出让方式及付款方法。3.1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600万元人民币作为土地预付款,该款抵乙方取得土地的总价款。另甲方等土地附属物清理完毕,乙方将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400万元预付款,共计壹仟万元整,若乙方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甲方在20天内返还预付款且支付银行利息一并返还乙方。3.2如乙方没有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基础建设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可以进行基础建设(如项目部围墙、道路、绿化等基础建设)。3.2本项目用地采取挂牌出让的方式,乙方须通过竞买方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3.3在乙方办理土地开发过程中所交纳的费用,享受新郑市相关优惠政策。第四章权益保障。4.1甲方保证在双方确定时间(签订本协议后3个月内)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使该宗土地进入招、拍、挂程序,负责招、拍、挂手续的办理和相关工作的组织与开展。4.2如果乙方竞得土地后没有如期投资建设,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处理。第五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负责协调本项目的立项、报批等有关工作;5.2保证乙方享受项目所在地的相关优惠政策;5.3负责按照协议约定和乙方项目建设开发需要,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和开发有关手续;5.4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规划指导;5.5负责协调社会关系,保证乙方良好的开发建设环境;第六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1负责按照新村镇城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搞好项目建设;6.2负责独立自主地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经营活动;6.3负责协议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项目开发和建设;6.4负责定期就项目开发进展情况向甲方汇报,以便及时协调项目开发建设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6.5乙方所建项目应在新村镇照章纳税;6.6遵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第八章其他条款。8.3本合同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落款处甲方由新村政府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赵淑梅签字,乙方由明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姜雪明签字。
明辉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10月14日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向新郑市医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缴纳土地预付款600万元、500万元,共计1100万元。新郑市医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资金收款凭单两份。
2013年9月26日,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向三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限三环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到其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2013年10月15日,发包人明辉金鑫老年山庄与承包人三环公司签订编号06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工程地点:新郑市××村镇;资金来源:自筹及政府补助;工程内容:钢结构(含基础);签约合同价为5000万元。发包人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姜雪明签字,承包人三环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三华签字。2013年10月16日,发包人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与承包人三环公司签订编号06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公寓楼;工程地点:新郑市××村镇吴庄村;工程内容:公寓楼(共三层,装修除外);五、工程价款约5000万元;发包人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姜雪明签字,承包人三环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三华签字。
庭审查明,1、三环公司提供DCC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单,拟证明三环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月6日、2月15日向姜雪明个人账户转款19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55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质保金。姜雪明认为应以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但未提供其公司的收款收据。
2、本院(2016)豫018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27日,在新郑市××村镇新郑市明辉金鑫老年山庄服务中心建设过程中,姜雪明私刻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以及明辉金鑫老年山庄财务专用章。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对姜雪明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涉案保证金并不包含在本院上述判决书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民政局新民[2013]4号文件、土地合同书、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企业存款明细查询、电汇凭证、结算卡业务凭证、单位专用客户回单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三环公司分别与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和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新村政府抗辩涉案民事案件与刑事诈骗案件是否有交叉重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尽管本院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豫018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姜雪明私刻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明辉金鑫老年山庄财务专用章,隐瞒真相,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并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或予以挥霍,致使保证金无法返还逃匿。姜雪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该判决书同时认为,姜雪明对其中一部分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该部分工程按照双方承包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的状态,对于这部分保证金及工程款的纠纷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本案中,姜雪明用私刻的河南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公章和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公章与三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姜雪明提供土地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足以让三环公司相信其代表的是明辉公司,并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质保金,三环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同时,三环公司与姜雪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姜雪明所在的明辉公司名下实际拥有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在庭审中,姜雪明明确表示其正与他人在协商开发项目并愿意退还款项。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时任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姜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明辉公司进行合同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并无姜雪明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直接证据。同时,本院(2016)豫018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包含涉案保证金。故涉案投标保证金、质保金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新村政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合同迟迟未履行,三环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三环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质保金550万元的主张,有其提供的企业存款明细查询、电汇凭证、结算卡业务凭证、单位专用客户回单为证,明辉金鑫老年山庄应予返还,但明辉金鑫老年山庄系明辉公司所设项目,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明辉公司承担。姜雪明系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投标保证金、质保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明辉公司承担。故明辉公司应返还三环公司投标保证金、质保金。关于投保保证金、质保金的数额,查明,三环公司向姜雪明汇款550万元。姜雪明辩称汇款凭证只能作参考,以其公司收款收据为证,但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环公司要求明辉公司及姜雪明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环公司以明辉金鑫老年山庄项目是由新村政府和明辉公司合作开发,二者系合作开发关系,现明辉公司未退还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新村政府应对上述履约保证金与明辉公司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的主张。因明辉公司与新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明辉公司负责独立自主地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经营活动,不能认定新村政府有承担本案责任的相关约定。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环公司与明辉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新村政府并非是合同相对方,综上,三环公司要求新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退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环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明辉公司主张权利。新村政府以其既非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非三环公司所诉保证金及质保金的收取方,更非涉案工程的合作方,三环公司要求新村政府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新村政府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河南明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