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新星置业有限公司、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1民初256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置业公司)、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三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71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xxxxx1#、2#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与被告新星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3年4月15日,三环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系***,***系介绍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三环建筑公司将xxxx城1#、2#楼整体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价款为单价335元∕平方米。经新星置业公司对原告建造的1#、2#楼工程量进行确认,建筑面积总计29818.265平方米,截止2014年2月29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768万元,剩余工程款230.91万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该工程被政府叫停、停电,致1#、2#楼内粉无法完成,除去内粉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另外,因被告新星置业公司的原因致工程停工,造成提升机两部、搅拌机两部及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7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新星置业公司辩称:1#、2#楼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超额,该两栋楼的内粉工程没有干。
被告三环建筑公司辩称:***、***挂靠本公司与新星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吕学刚系介绍人,本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也未投入资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2#楼总建筑面积确认书、内粉价格确认单及***放弃权利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新星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平县凤鸣路南段西侧的xxxx城商铺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乙方;2013年4月15日,三环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xxxx城1#、2#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担内容包括人工、施工机械等,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3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实际投资施工,经新星置业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2#楼工程量进行确认,建筑面积总计29818.265平方米,新星置业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68万元。后该工程因甲方新星置业公司原因停工,1#、2#楼内粉没有施工,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内粉部分按每平方米5元扣除工程款,新星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60027元。
另查明,***系上述建筑工程协议、合同的介绍人,未在工程中投资,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建设工程未竣工,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挂靠被告三环建筑公司与新星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就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新星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7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建筑工程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新星置业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超额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新星置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60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军生工程款2160027元,并自2018年6月13日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平县三环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0元,由被告河南新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