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9710868G。
法定代表人:鲜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华、被上诉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6个多月才结案;2.一审判决明显偏袒海峡公司;3.海峡公司受劳务公司尹国洪委托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海峡公司辩称,海峡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劳务,依法分包给绵阳海峡建筑劳务公司,且海峡建筑劳务公司在上诉人受伤之前就与劳务班组尹国洪解除了劳务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海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海峡公司与海峡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海峡公司将承包的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的木工、砌砖、抹灰等交由海峡劳务公司施工。海峡公司提供向海峡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业务回单予以证明。
2019年7月,***通过尹国洪介绍到绵阳市二环路与绵遂高速连接线匝道路工程工地务工。2019年11月10日,***在驾驶搅拌机时发生侧翻事故受伤。2019年9月29日,海峡公司向***发放工资7885.75元;2020年11月1日,海峡公司向***发放工资8675元。2020年,***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绵涪劳人仲案[2020]226号裁决:海峡公司与***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海峡公司提供向海峡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业务回单,称将其劳务分包给海峡劳务公司,为***发放工资是根据海峡劳务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尹国洪申请而为***代发工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海峡公司与海峡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海峡公司将承包的绵阳市科教创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海峡劳务公司施工,后***经尹国洪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与海峡公司签订过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人员记录,也无考勤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工作过程中,***不受海峡公司管理,故海峡公司称其根据海峡劳务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尹国洪申请而为***代发工资的意见,比较符合实际。根据本案双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海峡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受伤现场以及现场工地不存在砌砖抹灰的工程。被上诉人海峡公司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时间、地点无法看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受伤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海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海峡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既无协商工作内容及报酬的过程,也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在一审中自述是尹国洪喊其到案涉工地从事开装载机工作,工作内容安排和工资是与工地上的代班老板谈的,无法确认***与海峡公司之间存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其次,***是与项目班组谈的工资报酬,由海峡公司代发,在工资发放凭证中也注明为“代发工资”,故***与海峡公司在经济上亦不具有隶属性。再次,***未接受海峡公司的工作安排,其陈述开装载机等工作均是由班组安排。最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海峡公司的职工,或受海峡公司的委托对外招用的劳动者,其工友的证言也表示***是尹国洪喊来做工的,因此,***与海峡公司之间在组织上亦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与海峡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审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明
审 判 员 左 迪
审 判 员 廖小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赵卓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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