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异3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翠花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7354116XN。
法定代表人:田绍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玲,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龙,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申请执行人: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9710868G。
法定代表人:鲜洪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光明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停止(2019)川0703执2079号之一裁定书中冻结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海峡公司以光明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以700万元本息范围内(26223140.19元)对光明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贵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川0703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6223140.19元为限对被申请人田绍树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社的土地予以查封,后田绍树申请置换,2020年9月22日该院作出(2020)川0703民初16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绵阳市涪城区一颗树企业管理服务部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社的土地[证号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1××1号]予以查封,用于置换被查封的土地[证号川(2018)绵阳市不动产权第1××9号],现查封的10061号土地面积为18984.86平方米,参照相邻土地拍卖价,该宗土地价值至少为2.5亿元,足以偿还海峡公司700万元借款本息。二、海峡公司依据(2018)川07民终1081号判决(7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重复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19)川0703执20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以7198879元为限,对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的土地占用费予以冻结。三、海峡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在光明公司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光明公司财产,无法律依据,属恶意打压光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查、扣、冻结规定,请贵院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份财产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海峡公司称,本案不存在重复查封,超标的查封保全情形,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1.(2019)川0703执20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政府对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的土地占用费,是继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执恢169号执行案件之后的轮侯查封,轮侯查封本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效力。该案尚有本息3117万元未执行。(2019)川0703执2079号是针对(2018)川07民终1081号判决的执行,该案尚有2600余万元未执行。经咨询绵阳市政府对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只有300余万元,本案的轮侯查封根本不可能实现。2.(2019)川0703执2079号案件对光明公司土地占用费的冻结,与(2020)川0703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股东财产的查封保全是两回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不存在重复查封,股东田绍树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光明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光明公司财产的查封是(2020)川0703民初1612号案件人格混同案件财产保全的前提,不管田绍树财产价值多少均不存在重复、超标的查封关系。
查明:一、2018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川0703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海峡公司借款700万元及该款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驳回海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光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均由光明公司承担。2019年4月2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0元由海峡公司承担135800元,光明公司承担162600元。
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海峡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9)川0703执2079号,202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川0703执20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的土地占用款以7198879元为限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6日向涪城区城郊街道办事处送达,但实际冻结到多少土地占用款该单位未予回复,异议人亦未举证。
二、2015年3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明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人民币29141478.24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和一、二审部分案件受理费,部份鉴定费。该案现由绵阳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20)川0793执395号,该案执行中调查到光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社土地(绵城国用1998字第8××5号),五块地都占用了一点,并未全部占用,但并未确定补偿方式和补偿主体,该案截止2020年12月11日执行到位金额0元,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2020年5月25日向绵阳市城郊街道办事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载明:如对被执行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土地(土地证号绵城国用1998字第8××5号)以现金方式补偿,请在25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不得向被执行人和他人支付……。
三、(2019)川0703执2079号案件,截止2019年11月12日未执行到光明公司的财产,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属轮侯查封,已于2019年11月12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海峡公司以光明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公司股东与田绍树、田娅琪、田娅婷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股东对(2019)川0703执2079号执行案件中第三人光明公司债务7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暂计算为26223140.19元),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1日裁定以2622314.19元为限,对被申请人田绍树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社价值2622314.19的土地予以查封,因田绍树申请置换,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川0703民初16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绵阳市一颗树企业管理服务部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三社的土地予以查封(证号为川2020绵阳市不动产权第101号予以查封),该案因标的超出本院受案管辖权限,已移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7民初3号,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裁定以719万余元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占用款,但被执行人的土地占用款已被绵阳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查封金额达2500万元,该院在执行中调查到被执行人的土地并未全部占用,故补偿金额尚未确定,土地补偿款能否满足经开区案件的查封亦不明确,本院的轮侯查封并未生效,该案未能执行到位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起诉股东损害赔偿进行的保全不构成超额查封。二、(2020)川0703民初16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进行保全,是为保障该案原告胜诉后案件的顺利执行,该案现正在审查之中,如该案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表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该案判决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2019)川0703执2079号案件只能执行该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2020)川0703民初1612号的保全就与(2019)川0703执2079号案件执行无关,故(2019)川0703执2079号案件不构成超标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绵阳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何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