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631号
原告:永宁县***鑫源化工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永宁县***金属物流园6-8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下中渡口130号国际创客港3号楼3层SCJ1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锦顺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一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天府和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三段6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永宁县***鑫源化工经销部与被告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锦顺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峡公司)、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鑫源化工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鑫源化工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562,926.14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交易从被告上海珺珺公司取得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186XXXX001720210205850809152,票据金额为562,926.14元,前背书人为被告上海珺珺公司到被告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按时提示付款,均被拒绝;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到期后应当无条件付款,拒付后可向收款人、前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一张打印于2021年9月18日,一张打印于2022年9月4日,显示的票据状态不同),证明拒付证明未取得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在***人一直未对票据的提示付款操作进行回复,结合承兑人作为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再结合恒大集团的系列票据案件,可得出该票据已经构成了实际上的拒付(附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录制视频一份)。
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四川海峡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第二,本案中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背书人(至少是被告四川海峡公司)的追索权,因为行使追索权的两个前提条件为1、持票人有拒付证明;2、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为票据到期后的10日之内。
被告四川海峡公司未提供证证据。
经质证,被告四川海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汇票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和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同时显示原告财务人员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的提示付款,被告四川海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即2021年8月5日至8月15日内进行提示付款,同时案涉票据为非拒付状态,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5月31日,原告从被告上海珺珺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186XXXX0017202102058508091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票据金额为562,926.14元,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经四川天府和泓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锦顺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上海珺珺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1年7月26日,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又进行了线上追索,原告于2022年9月4日对电子系统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原告明确,原告在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4日之前的7月26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然后处于这种状态下,在到期后电子系统上就不能再操作提示付款,于是原告在2022年1月10日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以后,9月份之前,原告进行了线上追索,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涉案票据取得的基础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之间存在货物欠款关系,具体业务为原告向被告上海珺珺公司提供化工原料,还有一部分的模具等,被告上海珺珺公司有欠款未付,然后在2021年5月31日将涉案票据支付给原告方,当时背景下票据基本都能兑现,相当于现金,所以被告上海珺珺公司支付该票据后,原告将双方的对账单等基本材料原件均交还给了被告上海珺珺公司,原告也没有保留相应的复印件。
针对被告四川海峡公司的辩称,原告表示,承兑人如果因为在期前提示付款,应当在作出提示付款指令后5日内作出未到期拒绝付款的指令,而其一直到起诉期间,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说明其实际行为为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作出了合理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原告选择各背书人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海峡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62,926.14元以及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利息标准应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付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认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本案系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类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承兑人持续怠于履行签收义务,既不予以承兑、又不拒绝付款的行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了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又进行了线上追索,原告于2022年9月4日对电子系统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行为应视为承兑人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享有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四川海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珺珺公司、上海瑞骄利公司、重庆鑫义丰公司、四川锦顺公司、四川轩皓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锦顺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永宁县***鑫源化工经销部票据款人民币562,926.14元,以及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人民币562,926.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3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3,324元,由被告上海珺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锦顺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轩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天府和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