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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亮与温州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马金亮。
委托代理人:周莉丹。
被告:温州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新。
委托代理人:方全涨。
原告马金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莉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全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到被告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职务,管理四、五个监理人员,约定月工资6700元。原告、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7月23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还拖欠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2月至7月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温劳仲案字(2014)第00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拖欠的2012年12月份、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工资45337元(6700元/月×6个月+6700元/月÷30天×23天);2、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700元(6700元/月×11个月);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200元(6700元/月×3个月×2倍);4、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0050元(6700元/月÷30天×15天×300%);5、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社会保险;6、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7月23日。2、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过错在于原告,并非无故辞退。3、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12年12月26日至7月23日期间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其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2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的工资、默认被告已支付其2013年1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仲裁委驳回其仲裁申请是正确的。1、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应当从该日起算。2012年12月25日,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尽管原告拒收,但从那一天开始,其总监职务被他人接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再与其发生任何与工程监理有关的工作关系,这些事实足以表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当天,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2、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前没有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1月20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导致仲裁时效中上、中断的事由。因此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近7个月的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段时间劳动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明本案原告劳动事实的证据是计量支付月报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2012年12月份以前的计量支付月报表,而此后的无法提供,显然2012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根本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其要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首先,原告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在2011年1月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在一年内,即2012年12月8日前申请仲裁,否则将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法,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⑴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系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⑵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在依据和程序上并没有违法。⑶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该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⑷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也只需支付2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即可。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2月25日,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工作时间不到2年。4、享受年休假工资的时间起算点错误。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11年2月25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0年12月8日,根据相关规定,到2012年2月25日,原告连续工作时间才满一年,才有权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也有误,从原告可享受年休假的2012年2月25日开始到劳动关系解除的2012年12月25日,原告当年工作时间只有304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年休假天数应为(304天÷365天)×5天=4天。即使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被告也只需支付6700元÷30天×4天×300%=2680元。5、首先,补缴社保费的起止时间有误。其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文成县新56省道接南田公路工程监理办总监一职,月工资6700元。在职期间,原告、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被告单位工会组织,得到工会的同意。同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马金亮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安排了其他人接替被告的职务。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4)第00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公司文成县新56省道接南田公路工程第三标段岭后山隧道因质量问题被温州市交通运输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与警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通知书》、《关于解除马金亮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关于申请变更56省道接南田公路工项目总监的报告》及附件、文成县新56省道接南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计量支付月报表、《温州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常用制度汇编》、会议纪要、公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关于潘后亮委任职位的通知》、《关于委任马金亮同志为总监职务的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其公司工会,征得工会同意;同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马金亮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另聘他人接替原告的总监职务,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至2013年7月23日止,从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履行总监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均在2012年12月25日前,该日之后的上述工作已由原告的接替者来实施,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未申请仲裁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也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金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董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