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诚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诚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9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诚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
法定代表人:翁雅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星云地带****/div>
法定代表人:陈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虹、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温州诚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确认浙C×××××号车、浙C×××××号车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浙C×××××号车、浙C×××××号车。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确认浙C×××××号车、浙C×××××号车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诚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权属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货单位、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上的车主、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均是温州市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系原告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原告。被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账户往来清单,及涉案车辆现在被告处,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和涉案车辆现由被告在使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浙C×××××号的雅阁牌轿车一辆、浙C×××××号的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原告温州诚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温州诚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小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蒋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