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501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长沙市开福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湘秀路24组1号楼301号(交警一大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雷关政。
委托代理人:王卫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左光明,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明、左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165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欣盛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在项目上请了原告做事,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之前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济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据是被告公司金刚河项目部印章,印章在制作时就说了不能进行结算,只能进行质量核算;2.**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关于该项目部所有工伤赔偿、质量、工资等引起的纠纷全部由**承担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担,被告公司可以代为支付,但享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欣盛公司从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处承包了浏阳市南川河文家市至金刚段河道治理项目,欣盛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从**处分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并代购部分建筑材料。2018年6月30日,***与**安排的经手人李正根等对账核算,结论为:**应付***劳务工资、代买材料款共计293138元,李正根向***出具了收据一份,固定了上述内容,收据并加盖了**掌握的欣盛公司浏阳市南川河文家市至金刚段河道治理项目项目部印章。此后,**经手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131650元至今未付。2022年1月30日,**经手向***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了上述未付款项,并承诺2022年2月28日前还清。
另查明,**于2022年3月17日向欣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其负责的浏阳市南川河文家市至金刚段河道治理项目施工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费、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劳务工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而引起的纠纷、仲裁或诉讼等,由其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公司代为支付后享有向其本人的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欠条、项目部函、承诺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欣盛公司将其从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处承包的浏阳市南川河文家市至金刚段河道治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其与**之间为违法转包,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亦属违法分包,口头分包合同无效。转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分包人。债务应当清偿。**欠***分包工程款131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应当予以支付。欣盛公司与***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制作的浏阳市南川河文家市至金刚段河道治理项目项目部印章加盖在了**与***的结算资料之上,应认定欣盛公司与**有共同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义务。尽管如此,如欣盛公司实际承担了支付义务,其可依据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及承诺书向**另行主张追偿权利。欣盛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在制作时明确说明不能进行结算,只能进行质量核算,本院认为,由于该种说明并未对外公示,欣盛公司亦未对外说明其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及**实际挂靠欣盛公司的客观事实,故该种说明不能对抗项目部公章的对外加盖效力,对欣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支付***分包工程款131650元。
本案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686.5元,由**、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晴旺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收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收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