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

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82财保24号 申请人: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回龙铺镇**工业集中区金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湘秀路24组1号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12号。 负责人:***。 申请人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经开区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经开区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40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保单为申请人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况紧急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宁乡经开区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4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720元,已由申请人宁乡宁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晚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