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永和镇白水河。
法定代表人:张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美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城西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鑫,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星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瓮安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计算滞纳金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要求计算滞纳金暂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为185197.74元,一审判决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被上诉人所诉请的937710.07元货款系多个合同构成,但并非所有的合同都约定了“按日按未付货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一审笼统的在所有未付货款总和上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煤炭市场不景气,企业生产严重困难情况下,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五笔货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以2017年6月23日作为滞纳金起算点错误。三、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为937710.07元,一审判决的金额仅有554510.07元,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额由上诉人承担明显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金三星煤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暂计算一定时期的滞纳金,是为了一审便于计算诉讼费,并非被上诉人只请求了该段时间的滞纳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已说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且上诉人拖欠货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滞纳金也应从双方对账日之前起算;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规定。
金三星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瓮安煤矿支付原告拖欠货款937710.07元,并按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瓮安煤矿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要求乙方先垫资8个月,再按如下协议分期支付货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内有效。乙方同意甲方每单笔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8个月之内不支付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9个月支付该价款的30%,第10个月支付该货款比例的20%,以此类推,直至该笔货款全部付清。甲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分期支付货款,甲方按时支付乙方货款的万分之五日息,负责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特殊情况垫底资金超过800万的,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条件。协议合作期限终结前八个月,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必须提高还款比例逐月支付所欠货款,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按协议履约,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追诉违约方经济责任。双方无论何种情况终止本协议的,甲方应在终止本协议三个月内将余款全部付清。解约方应提前60天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申请,可解约本协议,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签订了多个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其中2015年3月1日的合同价格为67200元。2015年4月15日的合同价格为69.4万元。2016年7月8日的合同价格为58400元、2017年5月8日的合同价格为23.8万元。2017年8月28日的合同价格为48.4万元。2017年6月22日,双方就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合同应付款对账后,确定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货款966510.07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400051/28012256,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为此,原告转账57200元给被告,该承兑汇票实际收款142800元。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11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45200元、5万元、5万元、2.4万元,共计支付货款41.2万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8年7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与被告瓮安煤矿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2017年6月对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66510.07元,但根据合作协议中关于“支付货款的方式为阶梯式,即在合同生效之日起8个月之内不支付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9个月支付该价款的30%,第10个月支付该货款比例的20%,以此类推,直至该笔货款全部付清”的约定,该款项应当不包括2017年5月8日的合同(价格为23.8万元)以及2017年8月28日的合同(价格为48.4万元)标的,故被告2017年6月之后支付的款项应当是支付结算的货款966510.07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54510.07元。至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协议中还约定了被告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分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经过结算已经确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视为被告认可应当从即日起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没有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4510.07元,并以554510.0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滞纳金及诉讼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关于滞纳金的诉求是从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共185197.74元,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诉求为要求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故一审判决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总体的《合作协议》前提下,虽然就部分产品另行签订有单个的《产品供货合同》,且在个别《产品供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对买卖产品适用《合作协议》原则性约定之外的具体《产品供货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排除性约定,故一审基于被上诉人诉求按照《合作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已陆续还款,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虽然存在陆续还款行为,但其还款额并未达到约定的应还金额,一审判决按未还款额从双方对账之日后计算滞纳金亦无不当。对于诉讼费收取及承担,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系一般原则,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属于法定职权。对一审就诉讼费承担确有明显不当的,二审将作综合调整。
综上所述,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1元,合计25898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0898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建军
审 判 员 王芝芝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曾艳国
代理书记员 刘敏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