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涟源市古塘乡马方煤矿、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1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源市古塘乡马方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古塘乡群山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革胜,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鑫,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涟源市古塘乡马方煤矿(以下简称马方煤矿)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星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民终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方煤矿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审已经提供加盖了金金三星煤机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现金付讫印章的57.2万元的收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原审不予认定,是主观臆想的猜测,没有证据支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费用。
金三星煤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申请人并未支付剩余的20万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原审未提交任何有关财务付款、银行取款记录及记账的会计凭证等证明其主张,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三星煤机公司与马方煤矿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金三星煤机公司向马方煤矿提供型号为JK2.0*1.8P的提升机一台,货款共计57.2万元,货到需要方指定点,由供方负责运费,货款汇入金三星煤机公司基本账户(合同下方注明的供方建行账户43×××60)”。合同签订后,金三星煤机公司依约交付了提升机,并安装调试好。马方煤矿亦向合同指定账户陆续支付了37.2万元。马方煤矿申请再审称,余下2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金三星煤机公司已经出具57.2万元的收款收据,金三星煤机公司不应再支付货款。经查,2013年5月10日,金三星煤机公司向马方煤矿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JK2.0*1.8P提升机款57.2万元。2013年5月13日,马方煤矿时任负责人的吴象争在该收据上注明“同意支付吴象争5.13”字样。金三星煤机公司主张其出具57.2万元的收款收据是因为在向马方煤矿要款时,是马方煤矿提出因财务做账要求,需先开收据,再付款,才出具57.2万元收款收据的。结合57.2万元收据开具后,马方煤矿的时任负责人吴象争于收据开具后的三天,即2013年5月13日在该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2013年5月13日”的字样,金三星煤机公司关于开具57.2万元收据原因的主张,符合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交易款付至金金三星煤机公司的建行账户43×××60”,而马方煤矿前期已付的37.2万元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指定账户等等事实,以及马方煤矿并未举证证明20万元现金的来源,也没有对其既然已在2013年5月10日收据出具之日付清20万元,为何又于2013年5月13日在收据上签署“同意支付”的行为进行合理说明,马方煤矿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涟源市古塘乡马方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