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涟源市古塘乡马方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02执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涟源市古塘乡马方煤矿(普通合伙)。
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古塘乡群山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革胜。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源市古塘乡马方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湘1302执47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文正文)
审判长  彭逸舟
审判员  贺玉林
审判员  黄燕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佩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