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302执161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城西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
委托代理人朱代鑫,系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永和镇白水河。
法定代表人张新安。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11月18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又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电话告知于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11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本金554510.07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  晖
审判员 谭 周 祥
审判员 曹 勤 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露喻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