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执恢73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丹阳路(城西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永和镇白水河。
法定代表人张新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湘130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7月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又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星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对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电话告知于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经本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554510.07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 晖
审判员 谭周祥
审判员 曹勤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邱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