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82执85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本街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中心槽村。
法定代表人:李阳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1382执85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平良
审 判 员  李洪毅
审 判 员  严楚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