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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7146号
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娄星区乐平西街丹阳路(城西加油站后)。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星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旗、康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开阳县永温乡河边煤矿(以下简称开阳河边煤矿)成立于2003年1月1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系该煤矿投资人,于2015年5月6日注销。
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开阳河边煤矿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台规格型号为JTP1.6×1.6的绞车一台,单价为34.8万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按国家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验收,交货地点为被告处,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的30%,货到矿上支付40%,安装调试支付25%,余款5%一年内付清,随货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若有质量问题24小时赶到现场,供方保证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好(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需方保证来矿乡村路通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双方协商未妥,提交合同至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双方在合同上均签名盖章。2010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8万元。丁力先后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12月21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104400元、97440元、41760元至原告账户,刘启乾于2011年11月21日转账2万元至原告账户,尚欠844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5日,丁力在由开阳化工煤业分公司先行垫付本案案涉尾款的请示报告中予以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
原告催讨无果,于2021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判决的结果及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开阳河边煤矿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开阳河边煤矿提供了绞车一台,开阳河边煤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期、二期费用,之后再未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之规定,开阳河边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注销,被告***系该企业的投资人,本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五年内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证据,被告***对开阳河边煤矿的债务承担的责任已经消灭,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