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2021)湘1382民初546号某某、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546号

原告:***。

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建质。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尚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林。

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阳俊。

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星煤机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中鑫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尚鹏、陈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瓮安中鑫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025780元,及以10257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瓮安中鑫煤业口头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无异议,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货款。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经营矿山设备、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输配电控制设备、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瓮安中鑫煤业多次在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购买提升机、提升绞车等设备,并与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签有多份《产品供货合同》,原告***作为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的代表人在多份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7日,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被告瓮安中鑫煤业双方对货款明细进行核对,确认了被告瓮安中鑫煤业欠付货款104.578万元。2020年1月11日,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被告瓮安中鑫煤业对双方货款再次进行结算,被告瓮安中鑫煤业向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以证明的方式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共进矿山设备款2055780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已付货款111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20000元,总计欠1025780元整,特此证明。,欠款单位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公司。”被告瓮安中鑫煤业法定代表人李阳俊在证明上签字。出具证明后,被告瓮安中鑫煤业未向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偿还过欠付货款,两原告催讨无果,2021年1月2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瓮安中鑫煤业在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购买设备,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的证明,系双方的结算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催讨后,被告瓮安中鑫煤业未及时将拖欠的货款给付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主张被告瓮安中鑫煤业支付货款1025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与被告瓮安中鑫煤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按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1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原告***经手本案所涉购销业务,但均系代表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瓮安中鑫煤业所欠货款应支付给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原告***与原告金三星煤机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瓮安中鑫煤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应向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578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16元(原告湖南金三星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中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梁建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易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