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燃气(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673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辽宁省昌图县,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告:蔡国华,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兴燃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环湖路8号智湾广场2栋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汝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蔡国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兴燃气(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被告**、被告蔡国华、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曹成新,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90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0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蔡国华、被告中冶公司、被告新兴公司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辩称,原告与**于2017年签订一份《燃气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北太平庄及北陈庄进行户外燃气管道及设施安装,每户施工费420元,**在合同签订后认可将价款提升为每户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北太平庄及北陈庄进行燃气管道及设施施工,一直施工到2017年12月底,共计完成北太平庄燃气管道安装176户、北陈庄燃气管道安装252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0870元工程款未付。据悉,被告新兴燃气天津有限公司为北海太平庄及北辰庄进行燃气管道及设施施工工程发包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为北太平庄及北陈庄进行燃气管道及设施施工工程承包人。中冶天工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蔡国华,蔡国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新兴燃气天津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蔡国华应对本案涉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本被告拖欠原告9万多元不属实,现在本被告仅欠原告7450元,其余款项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确实系本被告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在发包涉案工程之前原告拖欠本被告3万元款项,涉案工程总款额在10万元左右,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蔡国华代本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辉支付了部分款项。全部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7450元,其中原告拖欠被告的3万元也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了。被告蔡国华与本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蔡国华辩称,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与被告**工程款已结清,并且已对过账,双方已确认,不同意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蔡国华之间不存在直接发承包关系,本被告与天津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分包合同,且已将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给付府宁公司,阜宁公司又找到案外人王世龙承揽工程,且府宁公司已把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给王世龙,王世龙又找到被告蔡国华,并且已将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给蔡国华。关于本公司与府宁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结算相关证据,足以说明本公司已将分包款项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请求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冶公司,并已将款项全部付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蔡国华亦将各项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付**,故涉案合同所涉及到的多层承揽人均已经全部结清款项,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责任,原告也无权要求本被告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将涉案“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农村地区‘煤改LNG’施工项目”涉及七个区域共计167个村的“煤改LNG”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承揽就的施工内容中的两个区域内共计53个村的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天津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村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王世龙,王世龙再将其中涉及本案的北太平庄、北陈庄村的劳务按照部分分包给被告蔡国华,蔡国华再次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找到原告进行劳务安装,并与原告签订《燃气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每户施工费420元,施工地点为北太平庄、北陈庄村,施工范围为户内外燃气管道及设施安装,施工款在完成每村100%施工户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全额给付,以200户以内结算或者15天为结算周期,进场费3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施工并将以上两村各户设施安装完毕,北太平庄村、北陈庄村均为原告出具验收证明单,载明原告工程队于2017年12月前施工完成北太平庄村176户施工安装工程、北陈庄村252户施工安装工程。
对于增项问题,原告工人刘辉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佳项总数”信息载明“DN15管用1218米,DN20管用1062米,DN27管用168米,DN25管用210米,DN32管用160米,DN40管用132米,DN50管用285米,DN62管用52米……”,原告依此信息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项施工铺管工程合计3287米,每延米应付价款10元,合计发生增项款32870元;被告**称管道铺设工程确有施工,但原告陈述的延米数不属实,且该管道铺设内容包含在每户420元的施工费用定价中,不应另行核算给付。
对于已付款项问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147000元,包括入场费30000元、通过现金跨行存入原告账户方式支付17000元、现金20000元、蔡国华代付原告80000元;原告认可蔡国华贷款款80000元、入场费30000元均已收到,否认收到现金20000元及跨行现金存款17000元。就此,原告曾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7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核算信息,该两次信息内容显示原告认可共计收到**款项127000元,且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90870元款项的金额即为该两条微信核算信息最终核算后原告认为应支付的金额。另,被告**收到以上核算信息后未予回复。
另,被告**与蔡国华就涉案两村施工内容、款额等签订了明细单,该明细中载明管道延米的施工量为北太平庄300米、北陈庄1000米,每延米10元计价,该部分标准为“变更”。其中含有工服费用、水电费、碰头费等扣款内容,每户安装费450元。原告与**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材料由**提供,不包括胶带、焊条,施工设备及工具由原告提供,未约定工服等扣款内容。
再,庭审后承办人就管道增项问题向以上两个所在村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知情人员表示确有听说管道施工内容属于后来变更的部分,且存在“加钱”施工的情况。就**主张的跨行转存现金17000元的事实,承办人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邮政储蓄所查询录像、取款、跨行转存资料,因时间久远,录像已无法调取,取款和跨行转存鉴于系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操作实行,应向对方账户查询或向邮储银行总行查询,该所无法提供超过一年的相关记录信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施工费用及管道增项费用:1、就施工费用而言,原告提供了两个工程所在村委会出具的验收证明施工户数即北太平庄村176户、北陈庄村252户,对此施工户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工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420元标准进行计算,合计发生施工款额179760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每户施工费用增加到43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主张,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2、就管道增项费用而言,原告实际对管道部分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双方并未否认,从**与蔡国华的核算清单上看该部分施工的款项也属于“变更”内容,原告在向**发送核算和催款信息时也将管道施工部分列为增项内容进行了主张,对此,**收到信息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管道施工部分属于增项内容,应在合同定价外重新计算增项金额,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延米数,从原告提供的实际施工人王辉的微信内容可看到,原告主张的延米数是对所使用管道长度的相加总额,但实际施工中每户设施安装并非仅使用一种型号的管道,而是多种型号管道均需要进行使用,由此也说明原告将管道长度相加而确定的延米数额并不合理,故对实际施工的管道延米数以**与蔡国华施工量确认单确定的延米数进行确认,即北太平庄300米、北陈庄1000米,增项单价以10元/延米进行核算,故该管道增项款发生额为1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发生款额为192760元,扣减原告信息中认可已经收到的127000元,尚余65760元未付。此款,**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催款发送核算短信时未有利息的主张,故从该日期的次日起支持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跨行存款17000元,原告虽予否认,但其核算信息中已将该17000元款额核算在内,故对该款额已经在前述核算金额时进行了扣减;**另主张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否认,**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蔡国华、中冶公司、新兴公司作为转包人已将转包款项全部结算完毕,对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责任。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5760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5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5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秋苹
人民陪审员  张永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德梅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托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