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4145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日6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张朋,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张林茂,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苏青辰,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张广春,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张安顺,男,汉族,1952年3月20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生,住荥阳市。
原告:李国顺,男,汉族,1956年7月9日生,住荥阳市。
以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32480249K,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福宁集镇小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永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31日,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向明,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荥阳市。
原告***、***、张朋、张林茂、苏青辰、张广春、张安顺、***、张建军、李国顺与被告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向明、张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春、张建军、李国顺、张朋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被告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峰,被告陈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利,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朋、张林茂、苏青辰、张广春、张安顺、***、张建军、李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向明和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十原告劳务报酬,其中支付***8000元、***8000元、张朋8000元、张林茂1000元、苏青辰22000元、张广春7600元、张安顺7600元、***8000元、张建军29000元、李国顺8000元。2、被告张国军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朋、张广春分别将诉请的劳务报酬变更为3400元、7100元。事实和理由:荥阳市建档立卡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是荥阳市2017实施的精准扶贫项目之一。该工程第三标段位于荥阳市××、××、××、××及××坡××村庄。承包方为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向明,张国军为陈向明承包工地的具体施工负责人。2017年10月和11月,十原告经被告张国军介绍,共同到该工程第三标段进行挖沟、搬运、连接、回填等施工作业。根据约定每天劳动报酬200元。原告从张国军处领取部分劳动报酬,至今还欠原告***8000元、***8000元,张朋3400元、张林茂1000元、苏青辰22000元、张广春7100元,张安顺7600元、***8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尚未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十原告,与十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十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张国军承担,张国军在庭审中也同意由其本人承担,请求驳回对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陈向明辩称,张国军与陈向明之间签订有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按米计算,二人系平等的法律关系,但陈向明与十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国军与十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陈向明无关,十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由张国军负担。请求驳回十原告对陈向明的诉请。
张国军辩称,张国军跟着陈向明干活,与陈向明签有施工协议。陈向明应当按协议给付张国军工程款后,张国军再向十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陈向明与张国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陈向明承建的荥阳市刘河镇供水项目工程,由张国军负责施工,进行供水管网铺设。张国军组织工人施工,由张国军发放工资。施工期间,十原告为张国军提供劳务,张国军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下欠***8000元、***8000元,张朋3400元、张林茂1000元、苏青辰22000元、张广春7100元,张安顺7600元、***8000元劳务报酬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十原告与张国军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张国军汇总的工人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表在卷为凭,张国军不持异议,且庭审中张国军对十原告的出勤天数、计发标准、欠付金额均予以认可,因此张国军应支付十原告劳务报酬,其中应支付***8000元、***8000元、张朋3400元、张林茂1000元、苏青辰22000元、张广春7100元,张安顺7600元、***8000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陈向明和原阳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劳务报酬8000元、张朋劳务报酬3400元、张林茂劳务报酬1000元、苏青辰劳务报酬22000元、张广春劳务报酬7100元、张安顺劳务报酬7600元、***劳务报酬8000元、张建军劳务报酬29000元、李国顺劳务报酬8000元。
二、驳回***、***、张朋、张林茂、苏青辰、张广春、张安顺、***、张建军、李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张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 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