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路8号。注册号:429005000004018(2-4)。
法定代表人:刘益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七页认定***从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相关工程,第八页又认定***系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页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页又载明“**辩称”,故一审判决前后矛盾。2、对涉案工程,系***借用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后以后者名义进行施工,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剩余905500元工程款的债权人,而不是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执行***对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所享有的到期债权905500元;2、判决确认***是借用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2013年襄阳襄城区卧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一标段)的招投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法确认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未付该项目的905500元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是***;3、判令**、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定向***签发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刘益定系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的2013年襄阳襄城区卧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的合同谈判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5年6月28日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签订了《2013年襄阳襄城区卧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16.19万元。随后(具体时间不明),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土地整理、农田水利、田间道路、村庄整治,工程造价416.19万元,本工程按竣工结算总价提取管理费6万元”。
2014年10月,**以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最终中标红安县八里湾镇宝剑桥等村2013年度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在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红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后,**与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合同》。2015年2月10日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批工程款105万元,但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此款支付给**。故**向一审法院起诉。经一审法院调解,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到期后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有部分未付工程款(按合同款为9055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送达(2015)鄂红安执字第0002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9055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回函称:“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3年襄阳襄城区卧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一标段)按合同价款目前剩余工程款为90.55万元。该项目省厅已组织验收,但未下达验收批复,因此,该公司剩余资金数额暂时无法确定”。2018年7月6日,案外人***以该款应属其所有,与被执行人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8)鄂11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系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襄阳襄城区卧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剩余工程款应由其合同相对方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于“2013年襄阳襄城区卧龙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襄阳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湖北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的主体为前者,施工单位、接收已付工程款的主体为后者,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工程款应归湖北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虽主张其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主权权利的有关情形,故无权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只能依据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向湖北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据此,***对上述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章勇
书记员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