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琴,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蔓青,女,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蔚,男,汉族,1934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一审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湖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定因与被申请人**、李蔓青、李文蔚(以下称**等三人)及一审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李立新借款307万元用于新天公司承建的还建房项目,缺乏证据证明。**等三人未提供李立新向**定交付307万元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定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的借款单不是法定的债权凭证,且借款单没有写明出借人为李立新,不能证明**定向李立新借款。2015年6月18日《关于支付竹园小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工程款的协议书》没有经四方签字盖章,尚未生效,协议内容是新天公司向李立新借款307万元,与借款单内容矛盾。**持四方协议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领取了该公司应付给新天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是**以帮助**定索要工程款为借口骗取**定及新天公司在四方协议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后果,不能证明李立新向**定交付了307万元借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未对**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领取5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存在主要证据未依法质证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二审法院本应裁定发回重审却违法维持原判。3.**定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对李立新、**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4.原审法院未能排除**对本案审理的干扰,判决不公。**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定、新天公司与李立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307万元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等三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定出具的307万元借款单和《关于支付竹园小区还建房项目建设工程款的协议书》,借款单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307万元、借款人**定、借款时间2014年10月30日等内容,协议书亦明确载明:新天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李立新借款307万元,此借款至今没能偿还等内容。借款单虽未载明出借人是谁,但李立新生前是该借款单的持有人,且**定和新天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认可其于2014年12月30日向李立新借款307万元用于新天公司工程建设的事实,借款单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定、新天公司与李立新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307万元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因李立新死亡,其继承人**等三人不能对款项的支付作出具体说明,具有客观原因,且**在李立新死亡后向**定及新天公司主张还款权利时与**定及新天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定及新天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认向李立新借款307万元,并同意由工程发包方潜江市竹根滩镇人民政府在应支付给工程承包方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应付给工程承建方新天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307万元至建设资金出借方李立新账户,用作新天公司偿还建设资金出借方李立新的借款。**也依据此协议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领取了50万元,该50万元应为**定和新天公司的还款。该协议虽为四方协议,其中潜江市竹根滩镇人民政府和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定及新天公司在协议中对其向李立新借款事实的认可,而且潜江市竹根滩镇人民政府和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只是按**定和新天公司在协议中的指定向**付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单和协议书以及**定和新天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认定李立新与**定和新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定关于一审法院未对**在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领取5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因二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二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定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定在原审中申请法院对李立新、**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调查取证,因该情况如何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定主张原审法院受**的干扰作出的判决不公,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冬丽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