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6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兴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元,原审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兴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仅在两份空白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署名,对其他后期填写的内容不知情。会计留存联的借款凭证,签名为复印式书写,内容不全。说明的内容和签名不是***书写,兴民公司向***汇款260万元与本案无关,兴民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兴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五银行存款日记账、账户明细查询、利息凭证复印件为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没有***签字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兴民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八利息凭证是复写件,载明的利率不一致。兴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九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违反程序,该陈艳丽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申请调取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笔录质证,违反程序。兴民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兴民公司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提起诉讼。兴民公司未提供借款展期的证据,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延长或中断的证据,故兴民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兴民公司辩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状中陈述相关材料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但是在一审中,法官多次询问其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均被***拒绝。兴民公司向他人转款是经***的指定。***支付利息和新天公司代其支付利息等事实均有材料予以证明。***在一审时并未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时才提出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新天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提供了房产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偿还兴民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新天公司述称,本案与新天公司无关,新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兴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从201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6%向兴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判令兴民公司对新天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新天公司承担兴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兴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兴民公司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该合同中关于利率及其调整、还款及还款方式等栏目均为空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出具说明一份,要求将260万元贷款转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卡号为62×××18、户名为***的个人账户。当日,兴民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30‰。该借款凭证上有***的签名。兴民公司还于当日将26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兴民公司的借款本息。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分13次按月利率30‰向兴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179.92万元。此后,***不再向兴民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兴民公司经催收无果,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4月11日,兴民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兴民公司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兴民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周治元为兴民公司诉***、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至一审结案时止。合同签订后,兴民公司向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民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兴民公司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兴民公司还本付息。***违反约定拖欠兴民公司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民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兴民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兴民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兴民公司同时主张对新天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兴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抵押合同系为新天公司与兴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设定的抵押,并非为本案兴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设定的抵押,故兴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兴民公司还主张新天公司承担兴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新天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其与兴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及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等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新天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兴民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兴民公司计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5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兴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兴民公司负担2600元,***负担2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将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举证,兴民公司和新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审判长当庭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对***的签名进行鉴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不申请。***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证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在一审中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民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民公司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兴民公司还本付息。***违反约定拖欠兴民公司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称,***仅在两份空白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署名,对其他后期填写的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有***的签名,可以证明兴民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称,说明的内容和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兴民公司向***汇款260万元与本案无关,兴民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兴民公司提供了该说明原件,***虽对其签名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中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提供的说明原件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兴民公司已根据***的指示,将涉案借款260万元汇给***,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对兴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五、八、九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兴民公司对***支付利息的认可,因***应对其偿还的利息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兴民公司自认***偿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上诉称,***申请调取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笔录质证,违反程序。本院认为,***将2015年9月10日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2016年5月27日的庭审中举证,兴民公司和新天公司进行了质证,符合程序要求,***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兴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在一审中未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丁盼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