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602民初5316号
原告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迅公司”)、上海苑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被告强迅公司、苑棕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岳阳棠溪人家石制品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合同完成施工后,强迅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南区尚欠125771元,北区尚欠112965.1元,强迅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余款一年后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偿付违约金。南区于2015年8月8日结算,强迅公司最迟于2016年8月7日付款,未付款则应自2016年8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2016年11月2日计算,为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北区于2017年3月2日结算,强迅公司最迟于2018年3月1日付款,未付款应自2018年3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折合年利率超过36%,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情调整按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苑棕公司系强迅公司唯一股东,苑棕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强迅公司债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强迅公司第五项目部(甲方)签订《岳阳棠溪人家石制品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岳阳市南湖风景区湖滨大道棠溪人家工地进行现场指定地点的格栏杆、地雕、石狮等进行施工、地雕总价1014576.5元,南区总价1280213元,合同总价2294789.5元(明细见合同附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北区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北区合同价的3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北区合同价的35%;余款5%一年后付清。南区工程开始前两个月,甲方支付南区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再支付南区合同价的3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南区合同价的35%;余款5%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偿付违约金。
2015年8月8日,腾飞公司与强迅公司就北区施工工程共同进行现场验收,双方就腾飞公司现场制作完成的地雕、石栏杆、石狮等工程数量共同确认,结算价1745771元,强迅公司分期付款1620000元,尚欠125771元。
2016年11月2日,腾飞公司与强迅公司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本上增加数量,北区增补价格为731194.5元,北区总价增至1745771元。南区增补价格为117191元,南区总价增至1397404元。合同总价增至3143175元,以实际现场施工最终测量数量为依据,固定单价。腾飞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当中已增加北区施工工程量,之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3月2日,腾飞公司与强迅公司就南区施工的数量、供货单价进行共同确认并出具结算表。结算价1397029元,强迅公司分期付款1284063.9元,尚欠112965.1元。
另查:强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苑棕公司。
一、限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387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25771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12965.1元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上海苑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苑棕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1元,原告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
人民陪审员 杜美英
书 记 员 杨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