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黔27民辖终53号
上诉人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地系在福建惠安县即上诉人的住所地签订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依法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福建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但龙里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龙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诉请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所在地龙里县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龙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答辩人公司所在地在贵州省龙里县,玻璃生产地在龙里县谷脚镇工业园区,被告订购玻璃是用于贵院首钢项目,玻璃的收货地位于贵阳油榨街首钢售楼部,根据常识推断,答辩人不可能与被告在福建省签订所谓的合同。另外被告以各种理由对管辖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意在拖延案件审理,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即贵州正方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龙里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龙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法官助理毛辉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