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009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日生,侗族,现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龙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6478847G。
法定代表人:王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7月1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科到庭
被告方:被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都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2918元及利息(利息以112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利息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2823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291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按LPR计算。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及梁知刊。2019年1月28日,原告、梁知刊两人与被告结算的总价为471492.6473元,结算时原告与梁知刊已领取335000元。同日,原告与梁知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金额为447917元,原告同意将余额转入梁知刊尾号为90012的账户。2019年2月3日,被告将112700元转账支付至梁知刊尾号为90012的账户。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梁知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对我方支付结算款到梁知刊账户和质保金的支付账户事项再次进行了确认。综上我方已依约向原告和梁知刊支付了112700元,《收据》上的余额仅余217元待与质保金一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2017年5月22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PU、EPS、GRC水泥工艺装饰件制作安装合同书》,载明甲方将南宁青秀山配套服务用房一期B区I标段PU、EPS及GRC装饰件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第一条:5、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558860元;第二条:2、工程造价: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商定PU、EPS及GRC水泥装饰件单价以工程清单报价表单价为准,最终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数量以及结合工程量清单各项单位报价为准(计价清单详见附件);第三条:3.3、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一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如有)后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南宁青秀山配套服务用房50#-63#EPS、GRC、PU装饰件工程造价汇总页》载明工程款合计为471492.6473元,已领工程款335000元。落款发包单位签章栏载有:“同意结算,刘华辉”,承包单位签章栏载有***、梁知刊的签名及指印。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委托梁知刊代其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否认梁知刊为实际施工人。
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梁知刊共同出具《收据》(NO.020734),载明依据涉案工程,同意将余额转入6228480831457690012的账户。该收据上有原告、梁知刊的签名及指印。庭审中,原告否认该《收据》上“***”的签字及指纹为其本人的签字和指纹。
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梁知刊共同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同意腾飞公司支付结算到梁知刊账户作为梁知刊的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退还,另该青山高尔夫工地剩余质保金共:23574.632元整,无论打入谁的账户中,梁善金与梁知刊均分”,落款处原告与梁知刊手写“确认”,并签字及捺指印。
2019年2月3日,被告向梁知刊尾号为0012的账户转账支付1127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工程结算款471492.647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5150元,余款结算需扣除质保金23574.6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U、EPS、GRC水泥工艺装饰件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款为471492.647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335150元,余款结算应扣除质保金23574.6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委托梁知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收据》载明梁知刊同意将涉案工程余款转账到6228480831457690012的账户,视为梁知刊已代表原告对结算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确认,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依据《收据》的约定,于2019年2月3日向梁知刊尾号为0012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12700元,该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元(471492.6473元-335150元-23574.6元-1127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8元;
二、被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杨学群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