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马同山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81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执行人:马同山,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执行人: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章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用尤,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马同山、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8)鄂1281民初157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马同山、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马同山、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17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1655元。但被执行人马同山、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申请人***执行款共计57584元。因被执行人马同山、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3月8日申请人***提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予以终结。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鄂1281执2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建斌
审判员  文 斌
审判员  何文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