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22民初1475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阳新县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4462625X2。
法定代表人:魏用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胜利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73909435Y。
法定代表人:魏绍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芬,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芳,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兵,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建筑公司)、阳新县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旺房地产公司)、魏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告兴国建筑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军、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芬、董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购房款2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用尤签订一份《兴国建筑公司综合楼承建合同》,约定甲方(兴国建筑公司)有规划用地一块,前至兴国镇政府大院,后至规划消防道,左右至兴国镇政府私家住宅,面积约500平方米左右,甲方建一栋综合楼,由乙方(***)带资承包建设,综合楼主楼七层,砖混结构,第一单元一层二套为公司办公楼,其他商品房由乙方投资施工自销。2009年8月,综合楼峻工。后因原告中风数年,对未销售的商品房丧失管理权。2014年11月7日,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水将原告未销售的商品房兴国建筑公司综合楼三楼302号房出卖给张送,并签订《房屋销
售合同》,签订合同当天2014年11月7日,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绍水收取张送购房款150,000元,其父亲魏用尤分三次收取张送购房款30,000元(2015年7月29日收取1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收取10,000元、2018年2月14日经王席明代收张送购房款10,000元),其弟被告魏兵2016年5月10日收取了张送购房款10,000元,共计19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清。现原告中风好后,知晓上述情况,找张送收取购房款,张送出示与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及其父子三人经手收取张送购房款19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无权处置的房产(张送的购房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兴国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09年已经结算清楚。二、被告兴国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兴国建筑公司综合楼承建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三、根据《兴国建筑公司综合楼承建合同》约定,综合楼第一层2套房子归被告兴国建筑公司所有,但原告未经被告兴国建筑公司同意自行出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有权处置。原告起诉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无任何法律根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是承包给兴国建筑公司,魏旺房地
产公司只与兴国建筑公司发生关系,而原告是从兴国建筑公司转包,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与兴国建筑公司的纠纷与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无关。三、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兴国建筑公司将合同转包给原告,是无效合同,其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占有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兴国建筑公司也无权将魏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用于抵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兵辩称,本人受魏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其收取张送的房屋购买款10,000元属实,但该购房款已交至魏旺房地产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阳新县。该综合楼的建设经招标,由被告兴国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而被告兴国建筑公司将该综合楼的建设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兴国建筑公司综合楼承建合同》,约定:“综合楼主楼七层,砖混结构,第一单元一层两套为公司办公楼,归甲方(兴国建筑公司)所购,水电安装到户,乙方(***)不得私自将该两套房进行出售;其他为商品楼,由乙方投资施工自销”。2009年,该综合楼竣工。原告***为取得建筑款,于2008年1月28日将上述综合楼一楼东户作价119430元出卖给案外人刘会讲,2010年7月18日将上述综合楼一楼西户作价125000元出卖给案外人董文新。2014年11月7日,被告魏旺
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张送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合同》,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将上述综合楼第三层302号房以价格2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张送,共收取了购房款190,000元。原告***以上述综合楼第三层302号房被处置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争议的案涉兴国建筑公司综合楼302号房,在2014年11月7日就已被被告魏旺房地产公司出卖处置给案外人张送。而原告直到2021年3月10日才以相关权利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键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