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赤壁市车埠镇鸡公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4462625X2。
法定代表人:魏用尤,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马辉,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马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公司、***及马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国公司与***连带支付原告的材料和运输费8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兴国公司中标赤壁市国土资源局位于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从现场劳务人员聘请、工程材料的采购等均由***以及其子马辉负责。原告给上述项目供应了建筑材料并负责运输,经过结算合计80900元,2018年3月5日,马辉出具了欠条,被告***、马辉的行为表见代理了建筑公司的行为,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国公司、***及马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辉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车埠国土整治项目提供材料及运势,经结算被告共欠80900元。
证据二,(2020)鄂12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二标段工程建设合同书、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马辉对本案被告兴国公司具有表见代理,以及判决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连带责任。
证据三,(2018)鄂1281民初15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经过调解马辉同意支付原告材料和运输费80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人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分别向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C项目第十五标段),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项目第十八标段),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项目第十七标段),兴国公司(C项目第十四标段)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分别与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兴国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并对工程项目名称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赤壁市国土整治局签发了开工令。自2015年底开始至2016年初,四个标段工程分别进入施工阶段。四个标段工程劳务人员的雇请、工程材料的采购和运输、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均由***负责,且赤壁市国土整治局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分期向四家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四家公司均将工程款转汇至***个人账户,由***负责将工程款分别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2020)鄂12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系***挂靠上述四家公司承包并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底到2018年上半年,四家公司承接的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通过了赤壁市国土整治局竣工验收。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提供沙石、红砖、块石、石子,2018年3月5日经马辉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程项目二标段材料运输款80900元,马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2018年7月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马辉达成调解协议,马辉同意支付原告809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因实际的责任主体***、兴国公司没有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及兴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挂靠被告兴国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土地整理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红砖、块石、石子并由原告运至工地。马辉系***之子,协助***管理工程项目,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担。马辉在(2018)鄂1281民初1528号民事调解书同意支付原告***材料和运输费80900元,系马辉加入到原告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应与***共同偿付该债务。二、被告兴国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就案涉土地整理项目具有共同交易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兴国公司对***欠付原告的材料和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18)鄂1281民初15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支付原告***材料和运输费809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仁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学敏
书记员邓子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