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735号
原告:***,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龄,男,住湖北省赤壁市。系由赤壁市车埠镇斗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用尤,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与被告阳新县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公司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费、运输费合计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正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正浩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费、运输费合计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正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事实与理由: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将车埠镇四个2012年度土地整治项目C项目第14标段发包给被告兴国公司和正浩公司施工建设,兴国公司和正浩公司派***在工地中全面负责施工和工程结算,被告请原告为其购买材料并包运到工地,项目完工后,经结算***于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及运输费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二、三标)此款按百分五十付,欠款人:***,2018.3.11号”。当日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及被告兴国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代理人和项目承包人均有支付欠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和运输费。
被告兴国公司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项目二、三标段施工工程中欠付***材料及运输费127000元。
证据二,证据一组,包括兴国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合同以及工地现场被告单位挂牌的照片、收款的凭证、调查笔录、(2020)鄂12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施工现场全权负责,二标段的建设单位为兴国公司,以及***挂靠兴国公司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人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分别向正浩公司(C项目第十五标段),案外人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项目第十八标段),案外人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C项目第十七标段),兴国公司(C项目第十四标段)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分别与正浩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兴国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并对工程项目名称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赤壁市国土整治局签发了开工令。自2015年底开始至2016年初,四个标段工程分别进入施工阶段。四个标段工程劳务人员的雇请、工程材料的采购和运输、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均由***负责,且赤壁市国土整治局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分期向四家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四家公司均将工程款转汇至***个人账户,由***负责将工程款分别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2020)鄂12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案涉土地整理项目系***挂靠上述四家公司承包并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底到2018年上半年,四家公司承接的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通过了赤壁市国土整治局竣工验收。原告***系***雇请,为第二、三标段施工现场运输砂石、水泥,并制作成小水泥板运送到指定位置。2018年3月11日经与***结算尚欠原告材料及运输费1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及运输费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二、三标)此次按百分五十付,欠款人:***,2018.3.11号”。该《欠条》载明下欠原告的材料费及运输费用于二、三标,即兴国公司与正浩公司分别承包的标段。
本院认为,一、被告***挂靠被告兴国公司及案外人正浩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土地整理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并由原告运输至施工工地,并就材料款及运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就材料款及运费承担给付之责。二、兴国公司及正浩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就案涉土地整理项目形成共同利益关系,故应对***欠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正浩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正浩公司给付原告63500元,原告撤回对正浩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剩余的6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与兴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之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阳新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6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仁义
人民陪审员  周芳琴
人民陪审员  龚静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学敏
书记员邓子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