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7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强,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0495797。
法定代表人:陈忠时。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国春,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金,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其堂哥。
第三人:李宏林,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永、人民陪审员张鸿参加审理,于2021年7月29日和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宏林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强、熊光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第三人杨国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金、追加第三人李宏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民工保证金1930473.45元;2.请求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民工保证金利息21717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参加政府招投标活动获取了S101线永新镇至盐亭两河界段大修工程一标,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款支付了工程民工保证金1930473.45元(工程总价5%)。原告和第三人在获取转包权后,施工完成该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从工程开工到结束,被告先后十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2月2日发包方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不退还工程民工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反诉被告)蜀通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本案原告将杨国春列为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只能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独立起诉,原告将杨国春作为第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的陈述意见,该工程系***和杨国春承包的,则***和杨国春可能构成合伙关系,如果杨国春参加诉讼,应当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杨国春参加诉讼的途径应当是自己主动申请或是法院通知;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分包关系,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路基等零星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341579.07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930473.45元不是民工保证金,而是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进行结算,结算后才存在可能的退还问题,根据被告已付款情况和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应当取得的工程价款,被告实际已经超付,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已经不应当再向其支付款项,相反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超付的款项1991118.5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按约办理结算,向反诉原告退还其超出支付的工程款1991118.58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按工程结算价交付增值税发票,交付不能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税金;3.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蜀通公司中标承建三台S1**线永新镇至盐亭两河界段大修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三台S1**工程”),后反诉被告***与蜀通公司代表李宏林口头约定由反诉被告分包该工程路基部分等零星,工程按进度付款,最终以审定工程量参照市场价结算;反诉被告需向蜀通公司支付保证金1930473.45元并按工程结算款承担税金、交成本发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向蜀通公司出具书面授权,认可第三人杨国春、杨洪兴等是其授权管理人。反诉原告为保证进度、应对材料商追款、缓解民工压力,经***及其授权管理人的申请,预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共计20341579.07元。2019年1月,S101工程审计结束,审定工程结算造价36659432.9元,反诉被告工程款为7604440.01元,后经蜀通公司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参照市场价结算分包工程款为16419987.04元,蜀通公司预付工程款扣除保证金后,反诉被告需退还1991118.58元并承担税金。然反驳被告不仅不愿向蜀通公司退还超出支付的工程款、承担税金,还起诉要求蜀通公司退还保证金。故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出答辩意见,反诉的基础是蜀通公司基于分包关系起诉,而我方认可的是整个工程系转包,反诉不成立,从反诉请求和事实来看蜀通公司认可我们之间系承包关系,该反诉请求第二项虽然变更,但不影响反诉请求,其诉讼请求320余万元的税金。蜀通公司陈述我方仅仅完成760余万元的工程款,这320余万元的税金是如何计算而来?从这一点来看,蜀通公司是按照整个工程项目造价来核算的税金,既然与***之间没有转包油面部分的施工,那么为何请求按照原告支付税金。反诉人总共支付2000余万元属实,但是反诉人主张***只做了价值760余万元的工程,两者价差高达1300余万元,为何蜀通公司还要超常规向***支付款项呢?且价差高达两倍以上。这一点变现印证了我们之间是工程的转包而不是分包。
第三人杨国春发表陈述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当时缴纳履约保证金这个事情我清楚,按照3800余万元缴纳,但是去谈论合作关系,油量按照10元/平方米进行施工,现在被告公司就是不诚信的行为,所缴纳的193万元就是按照整个工程的造价5%收取的。
第三人李宏林发表陈述意见,我是蜀通公司的职工,该工程系蜀通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和杨国春施工,***和杨国春只完成了路基等部分的相关工程,涉及沥青路面的施工,系蜀通公司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蜀通公司中标由三台县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S101线永新镇至盐亭两河界段大修工程第一施工标段,中标价为3860.9469万元。同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按照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38609469元。付款进度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后办清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前,按中标价(扣除发包人部分)的10%提交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约定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必须向业主单位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金为中标合同金额的5%,其中现金占100%,保函担保占0%,保证金需要进入业主单位指定账户。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蜀通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930473.45元。未附留言。2016年11月22日,蜀通公司向建设单位盛大公司发文增派第三人杨国春为现场负责人。【根据杨国春经公证的答辩状上陈述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2日,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获取了S101线永新镇至盐亭县××段××段工程。后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答辩人和***,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蜀通公司转付了工程民工保证金1930473.45元。该保证金是按国家规定工程中标价5%缴纳给发包方,双方未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答辩人与***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范围为整个一标段工程,包括路基础和路面全部项目。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且已在使用。本案***向蜀通公司提出退还民工保证金应为依法请求,虽答辩人为共同实际施工人,但保证金系***个人缴纳,其提出退还保证金给他,答辩人无异议等等(详见公证答辩意见)。】案涉项目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3日,竣工审定结算价格为36659432.90元(审计价格),审减409878.97元,审减率为1.11%。2019年1月2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签字确认。
***主张案涉工程系蜀通公司中标后转包他和杨国春实际施工。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18日,***向蜀通公司账户转款1930473.45元,折合案涉工程中标金额38609469元的5%,即为蜀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应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一致;2.***与张海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S101线永新至富顺段项目路面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约定***以“蜀通公司一标段”的名义将案涉项目技术资料总承包费包干60万元承揽给张海完成,张海系案涉工程的资料员;3.案涉工程的部分签到表,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资料员签字栏有杨国春和张海的签字;4.***已就案涉工程完税6笔,合计70余万元,不包括还没有完税的部分。按照纳税比例已超过路基部分审计价格的纳税金额。
蜀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中标后部分分包给***和杨国春实际施工。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6日由杨国春、***、张陶和杨洪兴四人以***的名义授权杨国春、张陶全权负责S101线永新镇至盐亭两河界段大修工程第一标段路基工程的所有结算材料、机械、人工费结算、支付、结算单等的签字以及与蜀通公司接洽等事宜;2.根据原告方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案涉油面沥青工程系李宏林组织施工,但是李宏林系蜀通公司员工,负责投标事宜;3.一标段路基工程项目责任人***、杨国春施工完成工程量确认表,证明对于仅完成路基工程部分总量的自认;4.蜀通公司分别与重庆天畔经贸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以及企业网上银行交易支付电子回单,附言载明了系李宏林工地转沥青款。
***、蜀通公司和杨国春均未举出相应的书面合同直接证实施工关系。关于参与施工的原因,***陈述:案涉工程中标后,李宏林以蜀通公司员工的身份找到杨国春,让杨国春实际修建,杨国春没有实力施工,因杨国春与***认识,***有经济实力,杨国春就让***和自己一起来修建,并介绍李宏林认识。当时***手中现金不多,就在外借款300万元,借到钱后当天向蜀通公司支付中标价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李宏林之前投标的费用,该笔费用由杨国春转支李宏林。原来是有书面合同的,***签字后交蜀通公司拿回去盖章,是以内部管理合同方式签订的,该合同现由蜀通公司持有,未退回***。整个工程约定的蜀通公司收取总价款2%的管理费,其余盈利和亏损均由***承担。然后与李宏林口头约定将油面项目分包给李宏林施工,按照每平方米8-10元计价,项目完工后***找李宏林结算,李宏林就不见面了,通说其生病了。蜀通公司陈述:根据蜀通公司统计***和杨国春实际的工程量有一个清单(详见被告方证据第一册489-493页),蜀通公司认可该清单内的所有项目由***和杨国春完成,除该清单以外的是由蜀通公司自行完成。该清单没有经过***和杨国春签字确认。
案涉项目系采取不均衡报价中标。根据审定结算金额,涉及蜀通公司认可原告和第三人施工范围部分的金额为仅7569172.72元,根据蜀通公司统计直接向***、杨国春、杨洪兴(杨国春之子)支付8652104.75元,委托付款和代扣代支合计11689474.32元。虽然审计价格只有700余万元,蜀通公司同意按照审计确定的清单工程量根据市场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蜀通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核算,原告应收工程款为16419987.04元,扣除***已付保证金外,已超付了199118.58元。
李宏林陈述案涉项目是蜀通公司中标,中标后分包给***和杨国春施工,***和杨国春仅完成路基部分施工,涉及到沥青路面的施工,均由蜀通公司完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蜀通公司任命文件、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书、授权委托书、蜀通公司与重庆天畔公司、绵阳市五洲易达公司合同及转款凭证、蜀通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蜀通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1930473.45元是否符合退还的条件,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与***按约办理结算,返还超收工程款1991118.58元及利息并履行提供完税发票或承担相应税金的理由是否充分。通过本案的审理,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均是基于***与蜀通公司中标施工项目存在施工行为而引发。***于2016年11月13日向蜀通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930473.45元按照其缴纳的时间和金额比例,与蜀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时间和比例一致。本项目按约不存在预缴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形,履约保证金系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为了保障正常履行施工合同而由施工单位缴纳的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具体缴纳和退还方式应由双方约定。至于***是否应当向蜀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应有明确的约定,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的约定,蜀通公司作为接受该笔资金的单位,有义务举证证明该笔资金的性质,目前该公司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所以本院对于***于2016年11月13日向蜀通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930473.45元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张予以认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性质是施工单位为了保证足额向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及时足额兑付工资,而向建设单位或主管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提供保证的主体是蜀通公司,在没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蜀通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提供保证。***以个人资金1930473.45元向蜀通公司账户缴纳,没有法律和合同的明确约定,蜀通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但是***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以违法行为而受益,其主张案涉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收取和代扣了工程款。无论***与蜀通公司是转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关系,均违反了建筑法规之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不影响双方基于约定的结算方式的效力。其是否存在超领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结算金额为据。目前双方分别主张有存在转包和分包不同的法律关系,均未举出能够证实主张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转包/分包协议)。作为反诉提起的主体,蜀通公司有义务提供证实与***、杨国春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分包项目结算的约定的证据,并以此为双方约定的依据计算或鉴定工程价款,方能确定***是否存在应当返还多收工程款的事实,并确定该工程价款范围内***和杨国春应当承担的纳税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蜀通公司作为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对于财务收支账目管理应当符合财会规定,其向***和杨国春以及代支工程价款的依据和凭证应规范和充分。蜀通公司主张***和杨国春实际施工部分应收16419987.04元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全部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杨国春的主体认识问题,本诉起诉时,本诉原告***在诉状中将杨国春列为第三人,本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蜀通公司退还***民工保证金1930473.45元,杨国春在经过公证的答辩状中陈述:“保证金系***个人缴纳,其提出退还保证金给他,答辩人无异议”。表明杨国春对于该保证金并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无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其向法庭主张仅限于查明案情事实,表明其诉讼观点,并未主张权利,所以本院受理后,并向杨国春通知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930473.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23981元,由***负担1807元,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74元;反诉部分22720元,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易
审 判 员  张明永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