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122号
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太和大道南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04957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欧,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财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和谐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MA6284B5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0号1栋1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23797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诉被告四川东财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财公司)、第三人四川涪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欧,被告东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涪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财公司***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公司支付应付第三人涪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667,4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蜀通公司与第三人涪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涪乐公司***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032,732.10元及利息。然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因涪乐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到涪乐公司在被告处尚有“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路面工程”质保金667,487.00元未退付。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办理交工验收,于2019年5月17日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然涪乐公司至今仍怠于行使债权,拒不配合竣工验收,损害蜀通公司的权益实现。且该工程在交工时即投入使用,三余载后并无质量问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财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只是进行了初步的交工验收,未达到退回质保金的条件;2.本案第三人在履行与被告之间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即使取得代位权,也只是根据合同取得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4.代位权纠纷,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包括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该费用应当由本案第三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涪乐公司未作**。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8)川07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根据生效判决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032,732.10元及利息;第二组(2019)川0723执758号、(2020)川0723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先后两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组(2020)川0723执调令字第7号调查令、东财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盐亭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后,依法报告说明案涉工程情况,确有质保金667,487.00元因第三人怠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故未向第三人支付;第四组《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交工3年有余,交付使用日视为竣工验收日,现已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第五组《交工验收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程序无需施工单位到场亦可举行;第六组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执758号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盐亭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拟执行第三人应收工程款,于2020年6月致函要求被告不得向第三人清偿。
被告东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东财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说明剩余质保金需要在竣工验收满1年后退回,目前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因此未达到支付条件,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尚未到期;对第四、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路工程验收管理规定,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只是对工程的初步评价,在通过交工验收并使用2年后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东财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0年7月2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书,因此该执行未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井研县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井研县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路面)《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责任,通用条款第1.1.6.2条、第1.1.6.3条对该项目的竣工验收、交工验收进行约定,第4.3条约定该项目不允许分包,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1.4.5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第19.7第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第17.3.3(1)条约定定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责任缺陷进行退还,证明本案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义务,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第三组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0日的两次交工验收证书,其中2018年11月20日的交工验收是对该工程改线项目的交工验收,拟证明该项目只完成了初步交工验收,本案第三人至今没有将验收资料提交给被告组织验收,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未到期;第四组证据日期为2020年8月1日中成建充集团有限公司向涪乐公司出具的04号工程监理通知单、2021年8月3日涪乐公司和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财公司出具的质保期路面缺陷修复的回复函、2020年8月5日东财公司向涪乐公司出具的路面质量缺陷修复的函、2020年8月10日涪乐公司向东财公司出具的质保期路面缺陷修复的回复函,拟证明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需要修复,明确了修复时间,第三人承认工程出现质量缺陷但无力组织修复,本案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将项目质保部分进行分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第五组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财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申请及路面修复计算表、图片及东财公司的回函,拟证明第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将本项目的缺陷修复分包给了案外人,也补充证明了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
原告蜀通公司对被告东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该合同的第三页第1.1.6.3条所指的交工,与通用条款的竣工有通用含义,所指的是本工程交工即通常所说的竣工验收。在第十四页18.3.2条补充中有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资料准备验收,第三人已经提供竣工资料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已完成交工验收工作。第二十四页第19.7条约定保修期为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至今已过质保期。被告提交的该合同证明第三人已就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且质保期、保修期均已过。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交工验收距今已超过三年,质保期和保修期均过;对第四组证据的监理通知单内容所载的缺陷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通知单仅载明出现部分缺陷,但没有明确具体缺陷情况。对被告于2020年8月5日出具的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附件关于路面开裂图片为黑白打印件,没有标记出路面的实际地理位置,没有明显的路标和指示牌予以确定系第三人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2020年8月10日第三人回复函,该函并未经慎重调查,即凭函确认缺陷,对其真实性存疑,且该函不具备合法性,第三人早于2018年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其名下债务不能自由处分,故其无权告知扣收全部质保金。对2021年8月3日第三人出具的回复函,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内容体现的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债权转让,第三人将其并未明确查证的缺陷保修义务即收取质保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四川信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但工程债权并非简单的金钱债权,其性质不能使用一般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合同主体的变更必然导致合同内容实质变更,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工程经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四川信合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公路建设资质,且该组证据并未明确缺陷是否存在,即使存在缺陷,是否修复、修复日期、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均不明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否认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缺陷修复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路面修复工程计算表系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单方**结算文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路面修复工程原始照片,其真实性、拍摄时间有待查明,且图片中并未体现出严重的路面开裂及路基沉陷情况。对东财公司2022年3月29日的回函无异议。
第三人涪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第一、二、三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被告第四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东财公司的回函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1日,东财公司为发包人,涪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涪乐公***井研县农村公路提升改造项目(井研县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路面),合同总价为1862.875万元,工期为120日历天,支付方式为计量支付。进度付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确认价的97%,余下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责任缺陷支付剩余款项。”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分包:“本项目不允许分包,如承包人擅自分包,一切法律与经济纠纷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可雇用其他承包人完成部分工程,承包人无权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并应按合同规定完成合同工程其余部分施工和缺陷修复。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价格中不应包括由其他承包人完成的那部分工程的价格。监理人应确定由承包人违约而给发包人造成的费用增加和其他损失,报发包人批准后从应付或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中扣除,……”该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第一次交工验收,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改线段工程交工验收,2019年5月17日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审计金额为2224.9557万元。东财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款66.7487万元(审计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涪乐公司。2020年8月1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中成建充集团有限公司向涪乐公司发出《工程监理通知单》,内容为:“你***的井研县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百里产业干线公路)目前缺陷责任期快满,经过快两年的使用,出现了部分质量缺陷需要维修保养,特提出以下要求:1.要求你司尽快派人员对全线进行巡查统计需维修项目,在2020年8月20日(改线段2020年11月20日)缺陷责任期满前修复完成;2.按合同约定完善相关资料手续,完成交接。”2020年8月5日,东财公司向涪乐公司发出《关于井研县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路面缺陷修复的函》,内容为:“贵公***的井研县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井研县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路面)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行。该项目通车试运行过程中,路面出现多处开裂、路基下沉、路肩破损(见附图)。鉴于该项目目前尚处于缺陷责任期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现函请贵公司对该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修复。”2020年8月10日,涪乐公司向东财公司回复函,内容为:“贵单位2020年8月5日所发关于井研县百里产业环线主干道路面缺陷修复的函我司已收悉,井研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项目(百里产业环线主干道路面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交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2年,目前本项目尚在质保期内,我司有责任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并达到合格要求。现因我司涉及经济诉讼,公司账户被冻结等原因,已经无力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对本项目的保修责任,特委托贵单位以我司预留质保金667487元为限额选择有能力的施工方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质量缺陷修复工作。待全部缺陷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在限额667487元内的,由贵单位在我司预留的质保金中按实际支付,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2021年8月3日,涪乐公司向东财公司复函称:“……我司曾于2020年8月10日回函因涉及经济纠纷账户被冻结无法组织施工,请求贵司在预留质保金范围内自行选择施工队伍维修,鉴于贵公司至今未选择施工队伍履行保修义务,为及时维修并竣工验收,经我司与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由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全部缺陷责任修复,总费用以该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667487元为限,如有超出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待全部修复至合格完成竣工验收后,贵公司在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内直接将维修费用支付给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望支持。”涪乐公司、四川信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在该复函上签章。事后,涪乐公司未履行对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9年4月18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涪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2,732.1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蜀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涪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723执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8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向东财公司调查涪乐公司在东财公司的井研县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百里产业环线主干道建设工程的合同及结算付款材料。2020年6月19日,东财公司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提供涪乐公司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合同及结算付款材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井研县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井研县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路面)于2018年3月16日在乐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涪乐公司为中标人,合同价1862.875万元,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2019年5月17日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审计审定金额2224.9557万元),该项目目前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责任缺陷予以支付。目前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中审定金额97%即2158.207万元,还剩余66.7487万元需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予以支付。”2020年6月28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向东财公司发出(2019)川0723执758号《通知书》,内容为:“在本院执行的蜀通公司与涪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蜀通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蜀通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66.7487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20年7月2日,东财公司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异议书》,内容为“贵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川0723执758号《通知书》已收悉,现针对该执行内容,提出如下异议:井研县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建设项目(井研县百里产业环线产业主干道路面),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3月16日在乐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涪乐公司为中标人,合同价1862.875万元,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2019年5月17日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审计审定金额2224.9557万元),该项目目前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无责任缺陷予以支付。目前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中审定金额97%即2158.207万元,还剩余66.7487万元需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予以支付,目前还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被执行人涪乐公司在我公司无到期债权。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金66.7487万元最后应当支付多少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我公司现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裁定对我公司不予执行。”2020年12月1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723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的相关款项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涪乐公司在被告东财公司处是否有确定的债权,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确定债权已经到期且原告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该债权的权利。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涪乐公司确有66.7487万元质保金在被告东财公司,但根据涪乐公司与东财公司之间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无责任缺陷才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均为自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第一次交工验收,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改线段工程交工验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应自交工之日起计算两年。在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该道路在试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保养,监理单位以及发包人东财公司先后于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5日向承包人涪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涪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为此,被告东财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向涪乐公司发出了缺陷修复通知,且涪乐公司对东财公司的通知作出了回复意见,被告东财公司尽到了基本举证责任,证明涪乐公***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确实出现质量问题,且东财公司已要求涪乐公司修复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性质属于东财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涪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质保金是附条件的款项,并非必然的不可拒绝支付的款项,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所承建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方可全额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财公司支付质保金,应满足第三人涪乐公***的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条件,该质保金才应全额支付。截止至原告起诉,东财公司最终是否应向涪乐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支付的金额应该是多少均无法确定,故东财公司向涪乐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涪乐公司在被告东财公司处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也无证据证明其代位权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4.00元,由原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