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0495797。
法定代表人:**时,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蜀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四川蜀通有限公司向***支付10396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一审中诉求给付的欠款,系被上诉人蜀通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工程施工后上诉人将涉案欠款事项交于***做,后进行了结算,期间蜀通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由于该案涉工程由蜀通公司全部转包给了上诉人,工程中标价3800余万元,审计价3600余万元,经庭审调查,蜀通公司自认向上诉人支付和代支费用共计2000余万元,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并且工程建设方已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现在该工程剩余1600余万元工程款在蜀通公司处,其中包含了***主张的欠款,故本案***主张的款项应由蜀通公司给付;2.对于工程部分事实虽然存在两种说法,上诉人主张是整个工程转包,全部由上诉人完成,蜀通公司主张部分分包将该工程路基部分分包给上诉人,按上述两种情况分析及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均应由蜀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两方转包和分包的争议已有另案在审理,现未有结论,故应改判由蜀通公司来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蜀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确认了是他把工程交给***在做,至于***与蜀通公司的关系,蜀通公司是否拨款等与本案无关。
***答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案涉工程不是***包给***的,***与***不认识,案涉工程是**以蜀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包给***的。***和蜀通公司的结算问题,***概不知情,到底是转包还是分包关系上诉人***不清楚。
原审被告**答辩称:对于***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川07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由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03965元及利息(以10396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签订合同时**也未告诉上诉人***其代表***,且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见过也未听说过***,仅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才知道***与蜀通公司及其他的关系。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其代表蜀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甲方为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也是在项目部签订的,项目部挂有标牌,名称与合同甲方名称一致,故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蜀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提供的合同、项目部照片、微信记录等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蜀通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名称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标牌(永新至盐亭两河界)(项目名称)材料、机械、人工等结算、支付汇总表》,该表中注明付款单位蜀通公司的开票信息等,完工后蜀通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上诉人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上诉人向蜀通公司催收工程款,蜀通公司副经理何中齐接待上诉人并承诺付款,上述事实有结算汇总表、银行付款凭证、竣工验收照片、催收款照片、微信记录、通信记录可以证明,故蜀通公司所称其为代付款不能成立;3.蜀通公司将路基等工程分包给***明显违法,***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的资格,其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对***及蜀通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建设合同纠纷不知情,蜀通公司与***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其应另行向***主张;4.一审法院判决蜀通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由***承担责任,但是***债务众多,官司缠身,缺乏偿还能力,无法履行债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蜀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由**代表)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2017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经查,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同时,***系将**作为一审被高提起诉讼的。可见,***自始至终没有认为**是代表蜀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上诉理由称“**明确告诉上诉人其代表蜀通公司”不是事实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的女婿,也是***认可的管理人员,**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完工后是向**催要款项,各方均认可案涉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程系“包含在***承包工程中”。故***与***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蜀通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3.一审原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而非以蜀通公司的名义签订;**系***的女婿和管理人员,蜀通公司未给**任何授权,其与蜀通公司没有关系;相关合同上没有蜀通公司的印章,***之前也未与蜀通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易。***称其在项目部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观上不是善意的,并且存在过错,其未与蜀通公司进行过交易且不熟悉,其提供的所谓项目部照片、微信记录、向公司催款的依据等均是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收不到款项发生纠纷时才产生和收集的。***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并不清楚蜀通公司是什么身份,和并不清楚工程由谁承包”。***完全能够核实**是否有代理权而未进行核实。根据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上诉人***称***债务众多、官司缠身,根本无偿还能力,按一审判决上诉人根本无法收回债权,该理由不能成立,也可见上诉人***明知其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因为怕收不到款才起诉蜀通公司的,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支付相应欠款,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无清偿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1.**在工程中与***签订合同,是以蜀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2.合同履行期间,蜀通公司向***支付了部分价款;3.***与蜀通公司的关系至今未确认,是分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不能确认,本案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蜀通公司,欠款应当由蜀通公司支付更适宜,等到***和蜀通公司的关系确定后,后续双方再进行结算。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工程欠款10.3965万元;2.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10.396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工程款10.396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蜀通公司中标承建三台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一标段。2017年7月21日,***与**签订了甲方为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与乙方为***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大修工程项目一标段道路上的标志标牌工程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协商单价:双悬臂标志标牌定价7000元/每组;单悬臂标志标牌定价5300元/每组;独立柱标志标牌1000元/每组,单价不含各项税费。工期定于2017年7月21日预埋件送到甲方施工现场,7月30日前独立柱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完成,8月15日前单双悬臂制作安装完成。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于标志标牌全部安装完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2月13日,***与**签订了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标志标牌(***至盐亭两河界)材料、机械、人工等结算、支付汇总表,载明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总金额为18.3965万元,蜀通李总处已支付8万元,**在付款人处签字捺印,***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蜀通公司对已支付8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称系受***委托代为支付。
另查明,2020年至今,***多次通过微信或电话向**索要欠款。庭审中,**、蜀通公司、***均认可**系***的管理人员。***主张三台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一标段由其全部施工完成,蜀通公司认可其施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路基等部分工程,并认可***承揽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作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
再查明,2020年9月25日,***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起诉被告蜀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72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正在二审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与谁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上甲方虽载明为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但该协议上并未加盖蜀通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而实际作为甲方签字的是**,庭审中已查明**系***的管理人员,且蜀通公司亦认可该协议上载明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作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该协议应是**代表***签订的。***主张**系代表蜀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与蜀通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将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作承揽给***,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完成了工作内容,并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应取得的价款为183965元,期间蜀通公司已代为支付80000元,故***还应向***支付价款10396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时间,***应在标志标牌全部安装完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其至今尚未付清,应向***支付相应的损失,但***请求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调整为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蜀通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经查明,***在2020年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至其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与蜀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与蜀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要求蜀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以工程款10.396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03965元及利息(以10396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起诉在2021年1月1日后,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案涉合同《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载明甲方为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乙方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由**签字捺印,且***、蜀通公司、**均认可**系***的管理人员,**系基于与***的亲属关系才去了项目部,加之蜀通公司否认授权**签订合同,故**应系代表***签订案涉合同,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形成于***与***之间。上诉人***主张**构成对蜀通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要构成表见代理,须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相对人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虽然蜀通公司代***向***支付前期80000元,但是蜀通公司未授权**代理其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蜀通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订案涉承揽合同和进行结算时,均由**进行签字捺印,合同和结算凭证均没有蜀通有限公司的签章,蜀通公司代为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其认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因此向蜀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而应由合同相对方***支付案涉承揽合同款项。关于***主张***与蜀通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由于***并非承包合同当事人,且***已就该合同纠纷另案起诉,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与***之间承揽合同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和***分别预交2379元,由上诉人***和***分别负担2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向 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梓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