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83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161号。 法定代表人:**时,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工程欠款10.3965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10.396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以工程款10.396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将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项目一标段道路上的标志标牌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工期要求、付款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经查,蜀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对原告所承包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8.3965万元。除被告蜀通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外,尚欠工程款10.3965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该工程系蜀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中标,蜀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系***委托的部门负责人;2.原告所称事实客观真实;3.**与原告所签合同、结算均基于履行职责,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应由***或蜀通公司支付;4.要求原告基于**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向法庭出具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如原告不申请解除,**的损失会向原告主***;5.蜀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价款,下欠工程款仍应由蜀通公司支付,**对于蜀通公司的表见代理能够成立;6.庭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蜀通公司与***在案涉工程的关系,也不能明确***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下欠工程款仍应由蜀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蜀通公司中标承建,蜀通公司承建后将路基等零星工程分包给***,由***自行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被告**系***的女婿,也是具体代表***负责相关事宜;2.蜀通公司未给**任何授权,其也不是蜀通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蜀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无论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是原被告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具有代理权,也不能证明其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的陈述,其系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与蜀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蜀通公司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3.***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根据其委托,蜀通公司代付80000元属实,该行为不能视为债务的加入;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基于承揽关系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6.本案支付责任应由***承担,因为**系***的管理人员,蜀通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系***的施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我的管理人员,S101线第一标段项目是我做的,工程总价是3600余万元,目前只收到1800余万元,其中经我本人手的只有700余万元,其余钱全部在蜀通公司。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我的项目范围内,但钱在蜀通公司,涉及款项应由蜀通公司支付。蜀通公司与我未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被告蜀通公司中标承建三台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一标段。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甲方为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与乙方为***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大修工程项目一标段道路上的标志标牌工程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协商单价:双悬臂标志标牌定价7000元/每组;单悬臂标志标牌定价5300元/每组;独立柱标志标牌1000元/每组,单价不含各项税费。工期定于2017年7月21日预埋件送到甲方施工现场,7月30日前独立柱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完成,8月15日前单双悬臂制作安装完成。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于标志标牌全部安装完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被告**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标志标牌(***至盐亭两河界)材料、机械、人工等结算、支付汇总表,载明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总金额为18.3965万元,蜀通李总处已支付8万元,**在付款人处签字捺印,***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蜀通公司对已支付8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称系受***委托代为支付。 另查明,2020年至今,***多次通过微信或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庭审中,被告**、蜀通公司、***均认可**系***的管理人员。***主张三台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一标段由其全部施工完成,蜀通公司认可其施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路基等部分工程,并认可***承揽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作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 再查明,2020年9月25日,***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婿)起诉被告蜀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川072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正在二审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0)川0722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上甲方虽载明为S101线***至盐亭两河界***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但该协议上并未加盖蜀通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而实际作为甲方签字的是**,庭审中已查明**系***的管理人员,且蜀通公司亦认可该协议上载明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作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该协议应是**代表***签订的。原告主张**系代表蜀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与蜀通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将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标志标牌制作安装工作承揽给***,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完成了工作内容,并与**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应取得的价款为183965元,期间蜀通公司已代为支付8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0396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时间,***应在标志标牌全部安装完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其至今尚未付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但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蜀通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经查明,原告***在2020年至今一直向被告主***,诉讼时效中断,至其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蜀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与蜀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蜀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工程款10.396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103965元及利息(以10396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