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01民初1082号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浩鑫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五华金盾小区10-20幢l层102号,注册号:530112600632206。
负责人:李庆光,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小区西区2栋4单元101室,注册号:530112100088137。
负责人:徐剑钧,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5号楼B座28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62377T。
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建民,男,1960年1月11日生,住湖北省鄂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浩鑫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鑫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昆明分公司)、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徐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路路通公司、徐建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22972.12元,并赔偿逾期未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赔偿损失金额按同期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计算,其中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8793.91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请偿责任;3、判令第二被告在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将其实施的被告路路通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综合大楼门禁系统整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完成。等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扣除工程款9%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余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成果于2014年5月29日验收合格,业主方也己向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一直拖延推诿,不愿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确认总工程款为245024.31元,分两笔还清,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145024.31元扣除管理费用后为122972.12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浩鑫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合同》、竣工资料、还款承诺、全国企业信用网查询页面2份、公告费发票。
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路路通公司、徐建民共同辩称:1、我们愿意支付工程款245024.31元,原告计算的损失我们不同意支付。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被告徐建民已经将设立公司时以及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共计660万元实缴至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4、诉讼费、公告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路路通公司、徐建民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验资报告。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将其实施的被告路路通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综合大楼门禁系统整改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待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扣除工程款9%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余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分包合同约定义务,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于2014年5月29日验收合格,业主方也己向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确认总工程款为245024.31元,分两笔还清,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剩余款项145024.31元扣除管理费用后为122972.12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路路通昆明分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1、违约款项支付问题;2、被告徐建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争议。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认差欠总工程款为245024.31元,扣除工程款9%的管理费和税金后,余下的工程款为222972.1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赔偿损失金额按同期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8793.91元的诉请,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标准,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建民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浩鑫消防器材经营部工程欠款222972.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793.91元,合计231766.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二、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浩鑫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7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77元,由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
人民陪审员 沈红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