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50号

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205553143R。

法定代表人:何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界牌镇永丰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99199892T。

法定代表人:武钧,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铤,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建安)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被告科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肖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亭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1292.14408万元内对被告科睿公司的2号、3号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930万元内对被告科睿公司的2号、3号综合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位于安县工业园区的2号、3号综合楼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中被告资金断链,未按进度付款,工程停工,未竣工验收。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同意以其公司资产抵付原告债权,并在协议中载明对以物抵债资产具有留置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以承建的工程项目主张优先受偿,留置工程至今。2018年9月,被告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原告债权为一般债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286条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原告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法定建设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即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科睿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适用企业破产法(三)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在2019年10月30日召开的,原告应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在2021年1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提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6个月是除斥期间,并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按照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最晚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未在2014年10月19日前向我方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3.《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视为原告对协议中的资产进行了留置,不能视为已经向我方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年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四百四十七条,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是被告以科睿公司土地使用权即办公楼、生产厂房、道路及地下管网抵给八位债权人,并未明确八位债权人各自的抵债资产范围,也未明确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的价值,不符合“协议折价”的要求。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明确向我方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同时该协议涉及的抵债资产为科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办公楼及生产厂房、道路及地下管网,该部分资产均属于不动产,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设置留置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名称为科睿公司新厂综合楼,工程地点为绵阳市安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2、3#楼综合楼,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因资金问题而停工。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八位债权人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载明“四川省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2号、3号综合楼工程,贵公司不结算工程款,且拖欠我公司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法,请贵公司结算工程款,同时我公司有权留置该建设工程,并以缩减工程受偿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武钧于3月25日签字确认收到函件。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明确所欠工程款为830万元,应退还保证金为100万元,并承诺公司融资成功或有生产利润时优先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9月25日,本院出具(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债权初审意见(债权编号KR-110),认定原告申请的12921440.8元债权为普通一般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对930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此产生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函、承诺书、(2019)川0724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始于2013年9月30日,后原告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致使所其承建工程未竣工,双方就支付建设工程款一直处于分歧之中,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确定具体欠付金额,但直至进入破产程序,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确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相关规定确认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因欠付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其与原告等八位债权人就如何支付建设工程款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可视为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通过举证出示《承诺》,明确了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对《承诺》所载

金额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930万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的830元属于建设工程款,100万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款的性质,故本院确认原告可申请享有优先受偿款的工程款金额为830万元。对被告认为原告已过15日的诉讼期间应予驳回其诉请的辩称,因管理人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绵阳市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初审意见》中未涉及“15日的诉讼期间”的说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830万元建设工程款内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县工业园××号××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先缴纳的1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苏小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