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255号

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205553143R。

法定代表人:何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界牌镇永丰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99199892T。

法定代表人:武钧,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铤,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建安)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被告科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肖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亭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建设工程款202.2845万元为优先债权,且在原告所承建的科睿公司新厂扩建项目6号小钢构厂房、7号、8号、11号、12号、13号小钢构厂房剩余工程、管网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普通债权金额为59.7368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2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位于安县工业园区的新厂扩、修建项目6号小钢构厂房,7号、8号、11号、12号、13号小钢构厂房剩余工程、管网由原告承建。施工中被告资金断链,未按进度付款,工程停工。2014年2月原告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95992万元,仲裁费用9.6276万元。应退质保金17.630719万元及暂扣工程款5.693961万元(质量瑕疵修复后支付,已经修复)裁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同意以其公司资产抵付原告债权385万元,并在协议中载明对以物抵债资产具有留置权。2018年9月被告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初步审查意见,认定原告债权为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法》28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法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科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与法律不符,建设优先权只能针对材料劳务等工程款。我方现在只认可工程款为178.95992万元、质保金17.630719万元、暂扣工程款5.693961万元,共计202.2846万元可以主张优先权;但是对因质量问题暂扣的工程款5.693961万元,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修复了,故对工程款5.693961万元,我方不予认可。

2、原告要所欠的未履行裁决书内容所产生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7368万元金额无异议,但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法律规定,对59.7368万元不能作为普通债权认定。

3、原告未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向我方提出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未在2014年4月9日前向我方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视为原告对协议中的资产进行了留置,不能视为已经向我方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4、原告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适用企业破产法(三)第八条的规定,对管理人审核意见不符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在2019年10月30日召开的,原告应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在2021年1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178.95992万元工程款、质保金17.630719万元可认定为普通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位于安县工业园区的新厂扩、修建项目6号小钢构厂房,7号、8号、11号、12号、13号小钢构厂房剩余工程、管网由原告承建。2014年12月10日,(2014)绵仲裁字第45号-2裁决书裁决“科睿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盐亭建安支付工程款”。该裁决书认定了3%的工程质保金17.630719万元、暂扣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款5.693961万元未在178.95992万元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书。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7人共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被告同意以其公司部分资产(债权人留置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抵付原告等八位债权人债权共计4218万元(其中原告385万元)。2018年9月25日,(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裁定科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202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决定“盐亭建安对科睿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78.69112万元,其中本金为178.69112万元,孽息及其他为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

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78.95992万元、3%的质保金17.630719万元未给付的金额及事实予以认可;对以上两项未按照(2014)绵仲裁字第45号-2裁决书规定的时间给付所计算的迟延支付的利息及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共计59.7368万元的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绵仲裁字第45号-2裁决书、《以物抵债协议》、说明、执行立案审批表、(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及决定书、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及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开工后180天,但该工程后期由于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导致该工程延期完工。从2014年至今,原告通过仲裁、申请执行及对所施工工程进行拍卖等方式主张对自己工程款的支付权,也应当视为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且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时间始于2019年2月1日,对2019年2月1日前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受此解释的约束。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工程款为优先债权,并对其拍卖、变价款项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已过15日的诉讼期间应予驳回其诉请的辩称,被告主张债权人会议在2019年10月30日召开的,但管理人向原告送达《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12月6日,管理人要求原告按照“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确认之诉”的15天的诉讼期限丧失意义,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2014)绵仲裁字第45号-2裁决书所确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78.95992万元、3%的质保金17.630719万元。工程质保期约定为验收合格后1年,现科睿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几年,质保期限已届满,质保金应当向原告退还。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为196.590639万元。原告主张裁决书中扣除的质量不合格工程款5.693961万元,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维修,且385万元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对此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及结算,故原告要求把扣除的5.693961万元计入其应领取的工程款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对5.693961万元款项主张权利。

被告应当按照(2014)绵仲裁字第45号-2裁决书所规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从逾期付款之日至2018年9月25日科睿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未按照合同退还质保金的利息共计59.7368万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所产生的迟延利息及滞纳金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确认,不适用与破产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利息及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的1965906.39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收取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未按照合同退还质保金的利息共计597368元,为普通债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交部分,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佩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