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676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负责人:杨波,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通乡政府)、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何律,被告平通乡政府的负责人杨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肖志才,第三人盐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9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98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盐亭建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借用盐亭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承揽平通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项目工程。2010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成功中标平通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并于2010年3月11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实施过程中因设计不到位,发生设计变更增量,原告2011年5月10日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进场施工,在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9年12月14日,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204395元。被告于2010年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9395元。2020年4月29日,四川勤德旭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被告委托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确定应付工程款余额为959395元。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监理报酬51300元、决算费8599元,共计59899元。原告多次就支付工程款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通乡政府辩称,1.被告仅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相关协议,因此,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2.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本案第三人没有履行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送审审计资料,没有积极配合审计,且审计后没有及时结算有关款项,被告多次电话要求第三人配合审计及进行结算,第三人均未配合,因此其主张资金利息不成立,即使可以主张资金利息,其主体也不应是本案原告;3.针对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核实相应支付票据,以核实为准,但该两项费用系第三人与二原告间垫付、结算问题,不应向被告主张;4.资金利息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此,二原告以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资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盐亭建筑公司述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确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理应支付给第三人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第三人已申请破产,盐亭县法院已经受理,应积极申报债权;3.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实际施工人代第三人履行实际义务,被告应按工程价款支付款项及利息给本案第三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机关办公综合楼竣工结算送审资料、平通镇政府机关综合楼附属食堂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资料、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综合办公用房专项审计报告;2.第三人向原告转账2190000元工程款转账凭证、被告向第三人拨付2245000元工程款支付凭证及转账记录;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核业务约定书、四川勤德旭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
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证据2,被告认可其给第三人转账2245000元;第三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被告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核业务约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出具依据补证,认为二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由法庭认定;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被告平通乡政府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专项审计报告;3.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等4个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公用房灾后重建项目立项的批复;4.平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综合办公用房工程招标控制价投资评审报告;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第三人盐亭建筑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平通乡政府(原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机关办公综合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签约合同价3049505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平通乡政府(原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平武县平通镇人民政府机关综合楼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承包方式为双包。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7日开工,2012年4月24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9年12月14日,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204395元。2020年4月29日,四川勤德旭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川勤德审字【2020】60号专项审计报告,确定截至竣工结算日,应付工程款余额为959395元,应付未付其他款项合计82112元,其中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51600元、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计费21913元、四川勤德旭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决算费8599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监理报酬51300元、决算费8599元,共计59899元。
再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50000元、59000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0年9月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至今,被告共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245000元。
还查明,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00元、1290000元、600000元,共计21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余款;3.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4.案涉工程的监理报酬51300元、决算费8599元是否已由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案涉合同虽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与第三人,但根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具体数额,及第三人向原告转款的时间节点、具体数额,及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判断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并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虽称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第三人未举证说明其向原告转款的具体事由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事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余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金额3204395元及欠付工程款余额959395元无异议,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出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余款95939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决算费8599元、监理报酬51300元是否已由原告支付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四川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监理费发票和四川勤德旭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审计费发票,可以佐证原告已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决算费。若如被告所称,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先开票后交费的可能性,则该两家公司亦应向领取发票方即本案原告索要相应费用,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监理报酬51300元、决算费8599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一并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9395元、垫付款59899元(含监理报酬51300元、决算费8599元),合计1019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4元,减半收取计6987元,由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伍元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占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