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3民初140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平通羌族乡场镇。
负责人:杨波,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何加培。
原告***、**与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建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借用建安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向被告平通乡政府承揽平通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并于2010年3月11日以建安公司名义与被告平通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设计变更增量,原告2011年5月10日又以第三人建安公司名义与被告平通乡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在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并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4日,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经被告平通乡政府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204395元。被告平通乡政府于2010年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24.5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59395元。另外,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监理报酬51300元、决算费8599元,共计59899元。因多次与被告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9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98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3月11日,申请人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平通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确定申请人住所地平武县平通乡场镇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平武县人民政府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平通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平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平武县平通羌族乡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冯侨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