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145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991998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20555314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四川银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建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睿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盐亭建安的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处应分配的科睿公司安县工业园2号、3号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以被告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为4636713.62元)的优先受偿债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安县工业园区2号、3号综合楼工程项目上对外债务由原告清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位于安县工业园区的2号、3号综合楼工程由第三人承建。合同签订后,盐亭建安未实际投入,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投入施工交付使用,且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前述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大量的农民工资。被告于2018年9月破产,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债权,被告于2021年10月向原告发出债权终审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债权人:盐亭建安(***),建设工程优先权金额830万元,普通债权金额718万元。前述债权终审意见书确认的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却认为是自己,现被告破产清偿方案已经通过,原告于2022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将破产清偿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破产清偿应付工程款应支付给第三人为由否定原告的债权人主体地位。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已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是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债权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科睿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在债权申报过程中都是***在参与实际申报。我们作为科睿公司的管理人,本着解决问题切实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本着事实进行裁判。我们认为该款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辩称,盐亭建安公司移交给管理人的相关资料显示案涉工程款系盐亭建安公司所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我方可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民法典》807条以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纠纷解释一第35条规定内容看,如果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则他无法享受该工程优先受偿权。即便法院认定工程款归属原告,原告也应该按行业规定支付合同造价1%的管理费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第三人盐亭建安与被告科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安县工业园区的2号、3号综合楼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建。2016年3月30日,科睿公司向盐亭建安出具承诺函“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930万元……”;2016年3月10日,盐亭建安向科睿公司通过函的形式主张了建设工程受偿优先权。2021年4月9日,(2021)川07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盐亭建安在830万元建设工程款内对被告科睿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县工业园××号××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受理被告科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1月10日,盐亭建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在科睿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全权代为处理与该案相关的一切事务。2021年10月25日,科睿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终审意见(债权编号KR-110),认定”盐亭建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830万元,普通债权金额为718万元”。2022年4月7日,科睿公司管理人向***出具了“关于不予确认债权的函”,载明“因盐亭建安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已确认盐亭建安享有830万元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管理人将依法将相应债权金额支付给盐亭建安,对贵方申请确认之债权管理人不再重复确认……”。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盐亭建安于2013年9月4日缴纳了“绵阳科睿公司新厂综合楼工程管理费”2万元。
2、(2017)川07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系盐亭建安在科睿公司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盐亭建安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涉案工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塑钢安装合同、泥工班组劳务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等原件均由原告***向管理人及本院提供。
4、原告***以盐亭建安名义施工在涉案工程上的债务有: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的有(2016)川07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川0724民破4号裁定书及债权终审意见书、(2016)川07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管理费收据、施工过程中的若干承包合同、不予确认债权的函、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9月第三人盐亭建安与被告科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向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缴纳了2万元管理费,并对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安县工业园区的2号、3号综合楼工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地的钢筋、水泥砂石、商混采购均由***对外采购,所涉及的泥工、防水、水电等施工均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也确定了***系盐亭建安在科睿公司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判决由实际施工人***对外承担玻璃幕墙施工费、防水工程费、泥工劳务费、水电施工劳务费等,盐亭建安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加之本案在诉讼中,第三人盐亭建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盐亭建安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资金进行施工。综上,原告***系盐亭建安公司在科睿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2021)川0724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盐亭建安在830万元建设工程款内对科睿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县工业园××号××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破产债权的产生是基于***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修建了案涉工程,盐亭建安并未投资和组织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修建,故盐亭建安在科睿公司项目上的830万优先权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涉案工程对外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债务由原告***清偿;涉案工程盐亭建安就科睿项目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税费、规费等应当由原告***缴纳。第三人盐亭建安主张原告应当向其缴纳工程造价1%管理费的辩称理由,不是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解决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8300000元工程款优先权中实际应分配所得的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二、确认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或者原告***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的2号、3号综合楼项目上的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等债务由原告***支付{包含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的(2016)川0724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4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4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
三、确认第三人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或者原告***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园区的2号、3号综合楼项目上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税费、规费等由原告***缴纳。
案件受理费21947元,由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